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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卷烟销售公司与海南省烟草公司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经终字第1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卷烟销售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园园,张诚,成都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烟草公司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原审第三人詹某某,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四川省卷烟销售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卷烟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收到合同原件,而是被第三人非法取得,第三人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与原告发生直接的卷烟买卖关系。第三人非被告工作人员,且无被告履行合同的合法委托授权,其无权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进行国家严格管理,只有烟草专卖部门方能进行的烟草专卖行为,因此第三人履行合同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汇票,履行合同应当是款货两清,但被告未曾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而且第三人先提货后付款并出具欠条也与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完全不符。合同约定到货地点为被告住所地,但未约定提货方式,被告没有委派人员前往原告处自提卷烟,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既没有通知被告履行合同,也没有把卷烟送到被告住所地。按照海南省烟草公司的规定,收到卷烟的同时应加盖验收专用章,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尚未履行。第三人凭着原告办理的准运证、增值税发票将卷烟多次运往他处非法销售,违反了烟草专卖的规定,原告应对此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经中国烟草交易中心确证,已交付10‰的交易手续费为由主张原、被告已履行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均没有履行合同且合同已逾期,故继续履行合同已成为不必要。

据此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被告于1998年9月14日、1998年10月19日、1998年12月22日、1998年12月23日签订的五份合同;三、因未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第一,合同约定货款结算采用汇票方式并不拒绝采取其它付款方式,合同没有约定提货方式,因此不能借口上诉人、被上诉人进行卷烟买卖货款支付时没有完全采用汇票结算方式、货物交付时采取自提方式而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卷烟交易行为的发生;第二,被上诉人未收到合同原件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未发生卷烟交易行为的证据和理由;第三,荣继勇受海南省烟草公司和被上诉人授权对外签订卷烟购销合同,荣继勇向詹某荣提供合同书和被上诉人单位介绍信,其行为的实质是被上诉人授权委托他们履行该合同,一审判决对此事实不予认定显然错误;第四,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没有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合法委托授权,为何被上诉人却一再向第三人提供卷烟买卖合同和单位介绍信、并为第三人购烟向中国烟草交易中心交纳烟草交易手续费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是何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综上所述,本案存在被上诉人委托他人履行卷烟买卖合同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至1999年底,海南省烟草公司决定海南部分市县烟草公司的烟草买卖合同可由在北京中国卷烟交易中心工作的荣继勇代为签订。1997年7月,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符某健(1997年11月在北京死亡)将合同专用章、烟草交易卡及10张空白介绍信交给荣继勇,口头授权荣继勇代为签订合同。1998年12月22日,广东人詹某荣将上诉人的供货单交给荣继勇,荣继勇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烟草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云南产84全软恭贺新禧一级烤烟120箱,单价19,230.77元,合计金额2,307,692.40元;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到货地点为海南省白沙县X镇;结算方式为汇票;交货时间为1998年12月。荣继勇在合同需方代表栏签上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某的名字,并加盖被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及中国烟草交易中心合同确认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詹某荣即将合同原件全部拿走,荣继勇将合同复印件交给被上诉人。1998年12月23日,第三人詹某某持着盖有被上诉人公章的合同取走上诉人的卷烟,上诉人同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第三人。该批卷烟含税价格为2,727,270元。同年12月30日,第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在中国银行广东省饶平县支行开设帐户并通过该帐户汇给上诉人2,700,000元,尚欠27,270元至今未付。1998年12月29日,詹某荣提供上诉人的供货单,荣继勇又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一份卷烟买卖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84全软恭贺新禧一级烤烟45箱,单价11,006.41元,84全软恭贺新禧一级烤烟85箱,单价19,230.77元,合计价款2,129,903.90元;交货时间为1999年上半年。合同还约定了与前一份合同相同的运输、结算方式和到货地点。1999年1月4日,第三人将盖有被上诉人公章及中国烟草交易中心确认章的该份合同交给上诉人盖章,并经上诉人同意出具了2,512,282.50元的欠条,上诉人将增值税发票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上冒签上“王某”两字。同时,上诉人还将烟草专卖准运证交给第三人,准运证规定起止地点为成都至海南。第三人将合同书、发票、准运证交给詹某丰的押车员到上诉人仓库提取了130箱卷烟,含税价为2,512,282.50元。该批卷烟未按合同和准运证的规定运给被上诉人,而是被运往他处非法销售。1999年1月25日,詹某丰在广东省饶平县振饶城市信用社通过非法手段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存放现金100元开设帐户,并于同年1月28日通过该帐户汇给上诉人490,000元。1999年1月29日,第三人给上诉人出具欠条:“今欠四川省卷烟销售公司货款2,512,282.50元,已于元月28日电汇归还49万元,余款于两个月内还清。如不归还,公司与本人应负法律责任。”1999年2月11日,詹某丰又通过上述帐户汇给上诉人100,000元,尔后再未向上诉人付款。以上两批卷烟上诉人尚有1,949,552.50元货款未能收回,上诉人遂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归还该笔货款。另查明,第三人詹某某是广东人詹某丰的业务员,曾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自提1998年9月14日和1998年10月19日签订的合同卷烟并多次向上诉人付款。第三人自提上述卷烟后均未按准运证的规定运给被上诉人。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购销卷烟合同、增值税发票、准运证存根、进帐单、欠条,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帐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卷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詹某某并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其从上诉人处提取卷烟时没有持有被上诉人的合法手续,提取卷烟后亦未运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没有给付货款,因此该合同实际上是由第三人和上诉人履行,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为汇票,到货地点为海南省白沙县X镇,但上诉人在明知第三人提货与结算方式均与合同约定完全不符的情况下仍允许其提取卷烟,为其办理增值税发票、烟草专卖准运证,致使卷烟多次被运往他处非法销售,导致货款不能收回,责任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健生

代理审判员罗葵

代理审判员谭永强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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