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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丁某、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田某某,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丁某、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以下简称封丘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21日依法受理,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丁某及被告封丘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4日9时53分,在小店工业区X路X路交叉口,原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汪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货车损坏,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8616.77元。

被告丁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只要能赔就合理,依法判决吧。

被告汪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封丘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若被告保有强险,愿根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9时53分,在小店工业区X路X路交叉口,原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载秦丽军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汪某某受被告丁某雇佣驾驶丁某无号牌货车相撞,致使秦丽军重度颅脑损伤、原告李某某头面部皮裂伤。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秦丽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18.52元,2010年1月22日出院。秦丽军花费医疗费x.48元。另查明,被告丁某的无号牌货车在被告封丘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具体包括:1、医疗费2818.52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x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误工费应为x元/全年/365天×9天即485.38元;3、护理费:按照新乡市护工平均月工资800元计算为800元/30天×9天即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元为10元×9天即90元;5、车辆损失x元;6、车辆损失评估费850元。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过错方的赔偿。被告汪某某是在受被告丁某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丁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首先应由被告封丘财产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原告李某某花费医疗费已经确定,而秦丽军的出院时间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尚不能确定,故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由原告李某某按花费医疗费和秦丽军的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占总额比例分割为宜,即原告分割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的2.4%、秦丽军分割97.6%,下余部分及其他损失由原告李某某、被告丁某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对其营养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封丘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40元、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丁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773.56元、误工费145.6元、护理费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车辆损失4636.5元、评估费255元共计5909.66元。

(上述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元,被告丁某负担47元。原告预交费用不退,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卫东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苗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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