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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崔某某及中华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57年7月10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沙玉甫,邓州市司法局高集法律服务所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5年4月17日,汉族,农民。

被告崔某某,男,生于1968年9月9日,汉族,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生于1974年5月4日,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崔某某及中华财保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崔某某及被告中华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崔某某所有的并在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的车牌号豫x轻型自卸车与其驾驶的车牌号豫13-x号手扶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王某某按协议支付了费用,但该协议未包括后续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故现要求三被告赔偿调解协议未涉及到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以证实本人身份;

2、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上述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3、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邓州市骨伤医院病历,以证实原告伤情及因该事故先后做了两次手术;

4、保险单,以证实肇事豫x轻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9日至2009年7月8日。

5、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鉴定费300元。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崔某某辩称:经交警部门调解已达成协议,且被告王某某按协议已履行完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中华财保公司辩称:其就本次事故已对肇事豫x轻型自卸车车主许光团赔偿终结,且经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时,原告没有其他要求。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作为证据。

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崔某某均无异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或无异议或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第5份证据,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提出异议称,鉴定应共同协商委托鉴定机构,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没有兜底条款,且关于应赔偿原告的部分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涉及。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轻型自卸车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豫13-x号手扶拖拉机在邓州市355省道311公里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即被送往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等,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08年11月24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邓州市交警部门调解,陈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协议:王某某支付原告自2008年11月17日至2008年12月10日期间,第一次住院的部分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部分后续治疗费5103元;肇事豫x车损,由王某某负担。该协议即时已履行完毕。2009年3月23日,陈某某入住邓州市骨伤医院,行右锁骨钢板取出术。2009年10月12日,原告陈某某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十级。

另查明:王某某系崔某某所雇用的司机。肇事豫x轻型自卸车,原车主许光团于2008年7月7日在

中华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9日至2009年7月8日。该车转让给崔某某时,未办理过户手续。

2009年12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某、中华财保公司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崔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各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对邓州市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履行完毕各方均无异议。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交警部门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履行后,原告能否再要求其他赔偿权利;2、若原告要求其他赔偿权利的理由成立,三被告该如何承担责任。下面对这两个问题作一评析:

一、交警部门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履行后,原告能否再要求其他赔偿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但该协议没有兜底条款,原告现提出的二次手术、伤残鉴定属于新证据,且赔偿内容没有涉及后续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内容,原告陈某某也未明确表示放弃,因此原告仍有要求其他赔偿的权利。

二、三被告该如何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崔某某的雇用司机,其应该承担的责任由雇主即被告崔某某承担。但被告崔某某的肇事豫x轻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财保公司虽辩称已经赔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即使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已经赔付,但未包括原告现诉请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二次手术及伤残,与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其中,误工费在赔偿协议中,已由被告王某某支付至2008年12月10日,考虑原告实际误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诉请支持的误工费从2009年3月23日计算至评残的前日即2009年12月11日,共198天,30元/天,计5940元。残疾赔偿金,4807元/年×20年×10%,计9614元。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以上三项合计x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对原告陈某某直接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所诉,理由部分正当,应予部分支持。三被告所辩,理由均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80元;鉴定费300元,原告负担9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廷照

审判员李汉岑

审判员钱永臣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袁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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