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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商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现年32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商某,男,现年34岁。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王某就与被告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商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月13日在湖南省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黎,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底,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

2、村民委员会、和证人朱某某、王某、陈某某、张某某、全某某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因此分居生活的情况;

3、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经诉至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裁决因管辖问题,不予受理的情况;

4、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情况;

5、婚生女王某黎的身份资料1份,欲证明婚生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商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仅因工作原因而两地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起辩解主张,被告商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被告商某的母亲朱春娥的证言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的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于第1、3、X组证据材料,以及第X组证据材料中关于被告商某系男到女方家落户情况的证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其中关于村委会的调解结论,不能做出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中,关于原、被告的婚姻,生育,以及分居的情况,符合客观实际,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夫妻感情情况,以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的情况,因缺乏其他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月13日在湖南省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男到女方家落户,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黎,婚后,原、被告的感情一般,双方曾为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底,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并育有一女,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虽然婚后曾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均系夫妻之间正常的摩擦,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从维护家庭完整的角度出发,加强交流和沟通,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商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岳柏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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