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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绰号××,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绥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抓获,同年11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5日晚,被告人刘×伙同李××、方××、郭××(均已判刑)驾驶租赁的轿车伺机抢劫。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一行四人窜至本市X路X路口时,将途经此处的行人左××(女,34岁)劫持上车,用塑料胶带蒙住其双眼,用皮带绑住其手脚,抢走左现金170余元、万利达手机一部(价值930元)、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金耳饰一对、银耳钉一对(首饰价值共计1927.4元)及工商银行卡一张。被告人刘×等人使用殴打、烟头烫等暴力手段,威逼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将被害人挟持至李××在本市X村租住的房间看管。期间,被告人刘×等人先后从被害人的卡中取走现金5.1万元。2007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等人将被害人在本市X村附近释放。被告人刘×等人将所抢赃款挥霍。经鉴定,左自兰的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

破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西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证据笔录、银行ATM取款记录、同案犯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劫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庭审时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杨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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