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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1993年9月27日因抢劫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后于2009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抓获,同年1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X村附近一水果摊前与被害人熊××因开玩笑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后被人拉开。被告人王××离开后回到车刘村X号院内,熊××又到此与其理论。期间,二人因言语不和,熊即打了王××的耳光,后王又在熊的头上身上拳打脚踢,致其受伤。后经法医鉴定:熊长卿伤情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报案材料及其陈述、抓获经过、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富平监狱释放证明书、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庭审时表示自愿认罪,且本案起因被害人有一定过错,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人民陪审员刘红艳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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