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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居民,户籍所在地西安市X区XXX。现住西安市X区XXX。2009年5月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2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后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4日9时许,被告人曹XX窜至本市X区综合市场伺机盗窃,当行至综合市场X号“溢香砂锅居”门口时,发现一辆灰色绿驹电动自行车未上锁,遂乘人不备将电动车窃取,在逃离现场时被治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230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物品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被害人张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某、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XX所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曹XX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其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曹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宗晓嵘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施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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