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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葛某。

被告:陈某。

原告葛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起诉称::2010年4月25日,被告因生活及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却避而不见。原告无奈,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葛某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于2010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能与其陈某相互印证,证明拟证事实,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葛某借款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魏霞

审判员仇玉莉

助理审判员陈某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戴淑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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