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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为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徐某乙。

原告冯某为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甲、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起诉称:2010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对上述借款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原告冯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何某于2011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何某答辩称:对借条形式上的真某无异议,是被告出具的,但对合某、真某、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不能反映借款关系的真某存在,也不能证明原告拿到了50000元,原告需要拿出交付凭证。出具借条当日,被告参加了原告的互助会,所以出具了借条,而且被告不识字,因拿到了会款,才出具了借条,借条的内容是原告写的,签字是被告所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何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会纸三份,拟证明被告参与原告组织的三个互助会的事实;2、光盘2份,拟证明本案的款项系会款的事实;3、结算凭证,拟证明被告参与了原告的四个会,并经过结算的事实;4、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丈夫代被告归还原告40000元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何某对原告冯某所提供借条形式的真某无异议,但对借条的真某、合某、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诉争的50000元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会款纠纷,该借条是在原告处标会后而出具的,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过50000元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某、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本案受理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然双方之间有会款关系,但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某、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录音提及的是会款,并且原告在录音中并没有明确表示诉争借款为会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形式要件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是会款还是账款不清楚,于本案的借款没有任何某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某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条是原告与被告丈夫结算后,被告丈夫归还原告的部分会款,与本案的借款没有任何某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何某提供的书证及光盘,部分不能同原件相核对,即使能与原件核对一致,也无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标会而出具借条的事实,即无法证明标会同本案诉讼标的之关联。由于原告对光盘的真某不予认可,而录音资料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该录音中原告未明确表明诉争借款为会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收条,收条中写明“今收到蒋某某现款肆万元整”而不是何某,因此不能说明何某已于2011年12月3日归还了原告借款4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合某以及借贷事实发生的重要凭证,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悉出具借条所将引起的法律后果,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应认定为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确认,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借款事实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何某因需于2011年10月2日向原告冯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何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某,应认定合某有效。被告何某辩称本案诉争之借条系在原告处标得会款后出具,借条所载50000元是会款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据记载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某期限内归还借款,故被告何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仇玉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戴淑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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