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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代理检察员赵海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田洪国(已判决)伙同被告人王某蹿至鞍山市铁东区妇幼保健站,翻墙进入院内,田洪国将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房间的窗户撬开跳进屋内,盗走三台长城牌液晶显示器,八本收据,一包某生儿采血卡,一个黑色电脑包,现金2500元,二人作案后逃离现场。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人所盗电脑价值2970元。公诉机关为上诉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田洪国(已判决)和被告人王某是无业流浪人员。二人同在自来水公司东侧待拆迁的楼内暂住。2009年8月25日,田洪国提议盗窃,被告人王某表示同意,二人分别出去寻找目标。当日中午,田洪国看到鞍山市妇幼保健所的办公室内有电脑,便找来被告人王某查看地形。次日1时许,田洪国和被告人翻墙进入保健所,撬开窗户,进入房间,盗走3台电脑显示器、一个黑色挎包某人民币2500元。二人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王某分得人民币1300元,一个黑色挎包。被告人王某将挎包某掉,将赃款挥霍。

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970元。

2009年9月1日,铁东区妇幼保健站办公室主任包某报案。经工作,公安机关将王某列为网上逃犯。2010年1月14日,铁路公安人员在鞍山市火车站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遂对其盘查。经过比对,发现其为逃犯,遂将王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包某某陈述:证明其是鞍山市妇幼保健所的医生。2009年8月26日晨,其上班时发现办公室南侧铝合金窗户的挂钩脱落了。其将门打开时,发现里面特别乱,丢失了3台长城牌电脑显示器、人民币2500元、一个黑色电脑挎包。然后,其报案了。

2、同案犯田洪国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某天,其和王某预谋盗窃,并分别出去寻找目标。其行至铁东区五洲酒店东侧的妇幼保健站时,看到屋内有三台电脑,便找来王某查看地形。次日1时许,其和王某来到妇幼保健站,将房屋窗户撬开,盗走3台电脑显示器、一个黑色挎包。王某告诉其挎包某有人民币2400元,其分得赃款1200元。其将3台显示器销赃得700元。赃款已挥霍。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其和田洪国是无业流浪人员。因同在自来水公司东侧拆迁的楼里住认识。2009年8月25日,田洪国提议盗窃,其同意,并分别出去寻找目标。当日中午,田洪国将其带到妇幼保健站查看地形。当日23时许,我们翻墙进入保健站,撬开窗户,田洪国进入房间,将3台电脑显示器和一个黑色挎包某给其。我们将上述物品盗走,其发现包某有人民币2500元,分给田洪国1200元,并将黑色挎包某走。赃款已挥霍,赃物被扔掉。

4、辨认笔录:证明田洪国和王某辨认出作案地点。

5、鞍山市妇幼保健所出具的丢失报告:证明该单位被盗3台电脑显示器,人民币2500元,一个黑色挎包。

6、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8)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王某为在逃人员。

8、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被盗3台长城牌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2970元。

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9月1日8时50分许,铁东区妇幼保健站办公室主任包某向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胜利派出所报案称:保健站被盗,丢失三台长城牌液晶显示器。经工作人员确定王某有作案嫌疑,遂将其列为网上逃犯。2010年1月14日,铁路公安人员在鞍山市火车站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遂对其盘查。经过比对,发现其为逃犯,遂将王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田洪国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闫文东

代理审判员徐飞

人民陪审员李秀梅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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