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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靳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31岁。

被告靳某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崔明德,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靳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7月24日10时许,原告开客车在西向汽车站与刘XX夫妇因乘车发生争吵并厮打后,刘XX的儿子靳某某闻讯又驱车追至沁阳市温泉宾馆东将原告客车拦住,被告持刀将原告的右手腕内侧砍伤,并将原告的车砸坏。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右手腕皮肤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医疗费3165.40元,为修车原告支付修理费16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165.40元、误工费1820元(按开车每天70元的工资计算26天)、护理费321.62元(按每天12.37元的标准计算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6天)、营养费520元(同伙食补助费标准),共计6347.02元;2、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600元。

被告靳某某辩称,发生打架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先发生打架引起的,对原告的损害,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最多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发生争执的责任划分;2、赔偿的范围及计算标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月19日沁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在西向车站发生争执被人拉开后,被告又驱车追至沁阳市温泉宾馆东将原告客车拦住并持刀将原告的右手腕内侧砍伤、车砍坏,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2、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3、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5页);4、沁阳市怀府医院药费收据一张,共计款3165.40元;5、沁阳市XX汽车维修服务部维修费单据一张,计款1600元。证据2-5拟证明原告伤后在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医疗费3165.40元、支付客车维修费1600元。误工费原告称在起诉时计算有误,原告伤后雇佣他人开车每天工资50元,不是诉状上写的70元,现误工费变更为每天50元,共计15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公安机关对陈某某、靳某某、陈X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处罚决定书仅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并没有对民事责任作出认定。被告父母选择乘坐出租车并没有侵犯原告跑客车的利益。如原告认为出租车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应向相关部门反映,原告不应私自拦截出租车而侵犯被告父母乘车的权利,对原告的损害,被告最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证据2-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住院病历上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25天,并不是26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砸坏原告的车,而被告也没有砸原告的车,维修费与被告没有关系。另原告庭审中将误工费从每天70元变更为每天50元仍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误工费的计算应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应有医院证明,营养费为每天10元。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因原、被告对该三份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笔录可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用刀砍伤原告及原告车辆的事实存在,对该三份笔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4日10时许,原告开客车在西向汽车站认为出租车(原告称是黑出租车)私自拉客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就上前将该出租车拦住,随与出租车乘坐人刘XX夫妇发生争吵并厮打,后被人拉开。刘XX的儿子靳某某闻讯又驱车追至沁阳市温泉宾馆东将原告客车拦住,持刀将原告的右手腕内侧砍伤,并将原告的客车砍坏。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右手腕皮肤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医疗费3165.40元,为修车原告支付修理费16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年均纯收入为4806.95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侵犯了被告父母选择乘坐出租车的权利,是原告先与被告父母发生吵打后被告才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被告最多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人与人之间发生纠纷系常事,各类纠纷均有相关的部门来处理解决,任何一个公民均无权以暴力方式解决问题,否则必然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靳某某对于原告与其父母的纠纷,应该采取合法的途径来解决,而被告是在原告与其父母发生争执已被人拉开后又驱车追至沁阳市温泉宾馆东将原告砍伤,并将原告的客车砍坏的,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侵权,对原告的损害被告靳某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计算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也予以否认,误工费的计算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要求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营养费的标准应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计算标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3165.40元;2、误工费4806.95元÷365天×25天=329.24元;3、护理费4454元÷365天×25天=305.06元;4、营养费10元×25元=2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5天=500元;6、车辆维修费1600元,以上共计6149.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6149.7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0元、被告靳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小玲

审判员杨华

人民陪审员杨利平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聂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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