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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宁波××司、王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告:张某。

被告:宁波××司(组织机构代码:(略)),住所地:宁海县X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王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宁波××司、王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欲锋、人民陪审员罗某育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宁波××司、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起诉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二和被告三作为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在借款后,被告一按约支付了从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止的利息。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二、三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即代为归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1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二、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一于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及被告二、三为此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某、宁波××司、王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能与其陈某相印证并能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1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由被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及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在担保人(一)栏中,有宁波××司加盖的公章,在担保人(二)栏中,有王某的签字和指印。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已经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张某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司、被告王某为该债务书面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定有效。故此,被告宁波××司、被告王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因被告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宁波××司、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司、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张某、宁波××司、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炜

人民陪审员潘欲锋

人民陪审员罗某育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赵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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