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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与被告陕西XXX商贸有限公司、X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天云,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XXX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X,总某。

委托代理人宋XX,男。

委托代理人禹XX,男。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XX,总某。

委托代理人陈菲,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女。

原告XXX与被告陕西XXX商贸有限公司、X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王天云、李晓军,被告陕西XXX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XX,被告XXX,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被告陕西XXX商贸有限公司的驾驶员XXX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陕x号车行驶至本市X区X路与其驾驶的陕x号车辆追尾,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勘验,认定被告XXX负事故全责。另,陕x号车辆与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陕西XXX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赔付因交通事故所致原告损失共计71080元(修理费4.88万元,车辆贬值损失2万元,评估费2000元,停车费280元);要求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将其应赔付的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只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对于损失金额保险公司定损是4.88万元,其在该金额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认可,减去交强险应支付的2000元,其余4.68万元,由被告赔偿后按照保险合同到其处理赔。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其只对直接财产损失负有保险赔偿责任。停车费、评估费和诉讼费均不在其赔偿范围之内。

被告陕西XXX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其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但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贬损值损失、评估费和停车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X辩称,其同意陕西XXX商贸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被告XXX驾驶陕x号车沿辛王路由北向南行驶撞上前方原告XXX驾驶的陕x号车尾部,造成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XXX驾车负事故全责,原告XXX无责。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认定修理原告XXX所有的陕x号车的工料费为4.88万元,后由陕西安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支出修理费4.88万元。因对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陕x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经陕西高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2万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另查,被告XXX系陕西XXX商贸有限公司司机,在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驾驶的陕x号车登记在被告陕西XXX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动车所有权证书、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XXX驾驶的陕x号车在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并直接支付给原告,至于商业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论处。被告XXX系陕西XXX商贸有限公司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的,由被告陕西XXX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其余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4.88万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受损修复后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操控性能、驾乘舒适性及承载能力等无法恢复到以前的状态,使实际价值降低而形成的损失,即因事故导致的车辆价值降低形成的损失。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修复,并由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该车辆贬值损失为2万元,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车辆的贬值损失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000元,系为查清本案事实的合理支出,由被告陕西XXX商贸有限公司在诉讼费部分进行承担。原告主张的280元停车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X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6.88万元,减去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其余6.68万元由被告陕西XXX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X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XX财产损失6.68万元。

二、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XXX财产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XXX关于停车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7元、保全费104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XXX预交4197元,被告陕西XXX商贸有限公司预交520元),由原告XXX承担17元,由被告陕西XXX商贸有限公司承担4700元。被告陕西XXX商贸有限公司于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薛敏丹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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