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琼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41年出生,汉族,出生地琼山市X镇X村委会南调中村,现住(略),教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36年出生,汉族,出生地琼山市X镇X村委会南调中村,原在海口市X村蓄电池厂工作,现已退休,住(略),工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1963年出生,汉族,出生地琼山市X镇X村委会南调中村,住(略),无业。
原审被告人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海南省琼山市,小学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0年1月26日经琼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3日由琼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已刑满释放在家。
原审被告人冯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海南省琼山市,小学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0年1月26日经琼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9日由琼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已刑满释放在家。
琼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琼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丁、冯某戊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张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00)琼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冯某丁、冯某戊均表示不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张某丙对附带民事判决不服,均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赔偿物资损失太少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张某丙由于被告人冯某丁、冯某戊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冯某丁、冯某戊再赔偿(略)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二、将附带民事部分发回琼山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吴德金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怡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