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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李某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54岁。

被告李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李某某妻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宋清龙,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宋清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3年10月份因原告全家到外地打工,将自家的2.55亩口粮地委托被告代管,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每年每亩给原告小麦200斤,待原告打工回来时给付。从2003年10月份至2005年10月份两年时间,原告家土地2.55亩由被告耕种,被告应支付原告小麦1020斤(2.55亩×200斤×2年)。2005年10月份至2006年9月份,村委占用原告的土地一年,被告以代管为由将村委的占用费1300元领走,被告应支付原告小麦510斤(2.55亩×200斤×1年),或将占用费1300元返还给原告。2006年原告家的口粮地变更为1.7亩,被告仍在该年的10月份耕种至2008年5月份麦收共一年半时间,应支付原告小麦510斤(1.7亩×200斤×1.5年)。2008年原告回来种秋,找被告要求按当时约定将小麦给原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减去被告代交的两年农业税计款211元折抵小麦340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小麦1700斤或支付原告小麦1190斤和返还占用费13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1、从村委证明及完税证明上均说明该土地承包人是李XX而不是原告任某某,原告任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2、原告全家到外地打工时仅委托被告代耕土地、代交农业税,双方并未约定每年每亩给付小麦200斤;3、村委给被告的1300元并非是占用原告的土地费,而是补给被告因耕地、买化肥、种子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任某某是否具备主体资格;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被告代耕原告土地每年每亩支付原告小麦200斤的约定;3、被告从村委领走的1300元是村委补给原告的土地占用费还是补给被告因耕地、买化肥、种子的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0月15日沁阳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2005年12月22日被告妻子张某某领款证明一份;3、2010年3月5日范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代耕原告土地,双方约定每年每亩给原告小麦200斤及2005年被告取走了占用费1300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6月6日农业税完税证明一份;2、2005年10月1日李XX证明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并未约定每年每亩给原告小麦200斤,只是约定代交农业税及被告代原告交纳了两年农业税共211元,1300元是村委补给被告因耕地、买化肥、种子的损失,而非占用费。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紫陵镇X村民调主任某XX的询问笔录一份,李XX称:从2003年起被告李某某耕种原告的2.55亩承包地,当时双方如何约定自己并不清楚。2005年因村委为建养殖小区需占用该土地,其电话与李XX联系,李XX说李某某耕种每年每亩给小麦200斤,我说李某某给多少村委也给多少。后又与李某某妻子张某某协商,张某某也说种原告的土地每年每亩给原告小麦200斤,并要求村委占用该土地直接和被告协商,由被告给付原告小麦,这样村委占用该土地一年,张某某将占用费1300元领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每年每亩给原告小麦200斤,且该份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名,系间接证据,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某某的取款证明不能证明1300元是村委补给原告的占用费;对证据3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李XX以个人的名义在证明上签名不当。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任某某与李XX系夫妻关系,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被告虽只提供了一年的农业税完税证明,但原告在起诉时己给被告扣除了两年农业税211元共折抵小麦340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300元是占用费,不是补给被告因耕地、买化肥、种子的损失。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方认为该份笔录系孤证,应有村委的调解笔录印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李XX的笔录认为,该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耕种原告的土地曾约定每年每亩给原告小麦200斤的事实存在,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1300元系村委补偿给被告的因耕地、买化肥、种子的损失。

依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为沁阳市X村村民,原告任某某与李XX系夫妻关系。2003年10月份因原告全家到外地打工,将自家的2.55亩承包地转包给被告李某某耕种,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年每亩给付原告小麦200斤。从2003年10月份原告家2.55亩承包地由被告耕种至2005年10月份。2005年10月份村委为建养殖小区需占用该土地一年,被告李某某的妻子张某某要求村委占用该土地直接与被告联系,由被告给付原告小麦,同年12月10日,张某某将村委补给该承包地的1300元占用费领走。2006年原告家的承包地变更为1.7亩,被告又从该年的10月份耕种至2008年5月份麦收共一年半时间。2008年原告回家种秋并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小麦遭被告拒绝。被告耕种原告的承包地期间,代原告交纳了两年农业税共211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应当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对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金,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任某某与李XX系夫妻关系,其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土地,在对外发生纠纷时其可以以夫妻中任某一方的名义主张权利,被告辩称任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如被告不同意支付村委占用该承包地1年的小麦510斤应将占用费1300元返还给原告,现有证据虽已证明1300元系该承包地占用费,但该费用系村委与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小麦,因被告实际耕种原告承包地,并有村委、民调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每年每亩支付原告小麦200斤的事实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双方约定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小麦2040斤(从2003年10月份至2005年10月份2年,200斤×2.55亩×2年=1020斤加上2006年村委占用的一年计200斤×2.55亩×1年=510斤加上2006年10月份至2008年5月份1.5年,200斤×1.7亩×1.5年=510斤),因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将被告交纳的2年农业税211元折扣小麦340斤予以扣除,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小麦1700斤,被告对此折扣未表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小麦1700斤。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小玲

审判员杨华

人民陪审员杨利平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聂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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