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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陈某甲与被执行人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蔡某、杨某返还承包土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陈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女,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

被执行人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村委会主任。

被执行人蔡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华,男。汉族,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杨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甲与被执行人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蔡某、杨某返还承包土地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0)未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某甲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蔡某、杨某返还各自占有陈某甲之承包地,该承包地的范围自东边门面房卷闸门北边向南50公分处,即陈某甲与杨某两户承包地界点,向南至原西安温度仪表厂南围墙,东、西宽度一致;蔡某向陈某甲移交涉案承包地范围内的房屋;杨某向陈某甲移交涉案承包地上西边车间自南向北2.5间石棉瓦厂房。执行中,陈某甲于2012年5月21日已接受了蔡某、杨某各自占有的涉案承包地及承包地范围内的房屋和石棉瓦厂房,执行费300元陈某甲已交纳,且其同意本案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未执字第X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刘瑜

执行员石东彦

执行员乔小明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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