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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潘某。

被告:孙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孙某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潘某因资金某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归还日期为2011年7月27日,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孙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后便未再支付。此后,原告曾多次与两被告据理交涉,要求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孙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潘某于2011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按3%计算并于2011年7月27日归还借款,以及该借款由被告孙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潘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条利息有变动,借款期限也有变动,当时没有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息是按8%计算,并且我已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所以利息应该从2011年7月份开始计算,还款是讲我什么时候有钱了再归还的。另外,在找孙某提供担保的时候,我是口头和她讲是2分利。借条上特立此据后“如借款一个月内还清,月利率按2%计算,超后还款月利率按3%计算”,是原告在借款后自己添加上去的,当时不存在。当时已经预扣了2个月的利息24000元,实际借到只有126000元。

被告潘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孙某答辩称:借款150000元是事实,但是当我担保时出借人和借款人对我进行了欺骗,他们说借款利息是2%,而且我签字担保的时候借条上的利息及还款时间约定处是空白的,都是原告在后来自己添加上去的。3个月后,原告打电话跟我说潘某利息断付了,我想还钱是应该的,就打电话跟潘某讲现在借款2分利不算高,本金某不出利息还是要付给陈某。此时,潘某才跟我讲当时她向陈某借款实际是8分利。早知是这么高的利息,我当初是不会提供担保的,是他们串通欺骗我的。

被告孙某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潘某、孙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载的借款时间、金某、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名均没有异议,对月利率、还款时间、特立此据后“如借款一个月内还清,月利率按2%计算,超后还款月利率按3%计算”等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在借款后自行添加。庭审中,原告自认特立此据后“如借款一个月内还清,月利率按2%计算,超后还款月利率按3%计算”系借款后原告自行添加。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潘某、孙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载的借款时间、金某、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名没有异议,但对其所异议的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归还时间等内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如借款一个月内还清,月利率按2%计算,超后还款月利率按3%计算”该处不予认定外,对其余内容皆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潘某因需于2011年4月27日向原告陈某借款150000元,书面约定月息按3%计算,定于2011年7月27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孙某提供担保,书面约定担保期限为三年。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自2011年6月27日起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为:自2011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某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潘某辩称借款是8分利且原告在借款时已预扣利息24000元;被告孙某辩称提供担保系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对其谎称借款是2分利所致。但两被告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故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某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有理可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潘某逾期未还,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孙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孙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某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孙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但被告孙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潘某、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某阳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戴淑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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