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李某、李某、李某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

负责人姚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系该行榔梨分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行榔梨分理处客户经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某某支行)与被告李某、李某、李某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某某支行诉称,被告李某于2010年5月22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略)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被告李某发放贷款30000元整,到期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此笔贷款“借款凭证”上载明的正常利率为6.903%,逾期利率为7.43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时被告李某、李某签署了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联保承诺书。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李某未偿还分文,担保人李某、李某亦未代为清偿。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903%计算,为2099.6元,从2011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7.434%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某、李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目前生活困难,只能分期偿还。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目前生活困难,只能分期偿还。

原告农行某某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三位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

2、李某个人借款凭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承诺书、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情况表。拟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被告李某、李某对该3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李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李某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李某、李某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和证据2,被告李某、李某均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李某、李某在举证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庭审及上述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查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成立:被告李某、李某、李某于2010年4月13日签署“联保承诺书”,该“联保承诺书”载明:“借款人李某申请在农行某某支行贷款3万元,期限12个月,情况属实。其贷款由李某、李某联保,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李某任联保主责任人,我们一定诚守信用,督促借款人按期清息、到期还本。如本联保小组内任何成员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010年5月22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略)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种养殖业。2010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李某发放贷款30000元,此笔贷款“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到期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正常利率为6.903%,超期利率为7.434%。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某分文未还,担保人李某、李某亦未代为清偿。原告催收未果后,于2011年6月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李某、李某于2010年4月13日签署的联保承诺书及原告农行某某支行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5月22日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某现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从贷款到期之次日即2011年5月26日起,利息按逾期利率即年利率7.434%计算,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李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该30000元贷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按年利率6.903%计算,从2011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7.43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李某、李某对被告李某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的上述贷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某、李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重军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添涵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