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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韩某甲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2004年2月生。

法定代理人苏某某,女,1974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甲,男,2004年5月生。

法定代理人韩某乙,男,1973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73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X乡郭柳洼小学(简称郭柳洼小学)。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勇,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韩某甲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韩某甲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柳洼小学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9年11月6日上午下第三节课,被告韩某甲用削笔刀扎树时,小刀反弹碰住原告,致使原告左眼受伤,住院治疗12天,被告韩某甲家长支付医疗费500元,被告郭柳洼小学分文未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90元。

被告韩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原告因玩土迷住眼睛,和被告无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且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500元。

被告郭柳洼小学辩称,被告已经尽到应有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与原告伤害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郭柳洼小学证明1份;2、韩某甲录音材料1份,以上证据证明事发经过;3、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1张,4、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票据5张,日费用清单1份;5、河南省人民医院退预缴款收据2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6、三七一医院门诊票据1张,7、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1张,8、鉴定费票据1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鉴定花费;9、牛××证明1份,证明鉴定交通费,10、交通票据,证明交通费。

被告韩某甲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询问韩某甲应由韩某甲家长在场,对证据2称不知原告录音,对证据3、6、7、8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应由被告赔偿,对证据4中门诊票据有异议,称应有病历相印证,对日费用清单本身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有异议,称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10有异议,称并非原告本人去,有两张是安阳车票。

被告郭柳洼小学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3、4、5、7、9、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7、8客观真实,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缺乏相关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对证据6因是鉴定所需,予以认定,对证据9、10的交通花费,可根据实际情况支持。

被告韩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郭柳洼小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安全制度1份;2、2009—2010学年一年级安全制度与措施;3、一年级安全教育教案;4、王××证明1份,5、王××当庭证言1份,6、韩××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学校尽了安全、管理、保护义务,原告对证据1、2、3、4有异议,称学校应看护好孩子,否则应承担责任,对证据5中对询问韩某甲笔录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称不真实,被告韩某甲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称与学校有利害关系,对证据1、2、3、4、5、6可以证明学校管理情况及事发经过。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德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韩某甲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称构不上伤残,被告郭柳洼小学对鉴定结论不发表质证意见。该鉴定结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韩某甲同为被告郭柳洼小学一年级同班学生。2009年11月6日上午第三节课下课期间,被告韩某甲用铅笔刀玩耍时致原告左眼受伤,第二天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新乡德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甲给付原告现金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韩某甲在下课期间玩铅笔刀不慎致原告左眼受伤,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韩某甲系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柳洼小学虽举证证明已作了安全管理教育工作,鉴于原告年幼,刚入学不久,其教育管理不力,未有效阻止损害发生,故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2529.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元/天=120元;3、营养费12天×10元/天=120元;4、护理费12天×13.17元/天=158.04元;6、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以支持35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10%=8908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以支持2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x.7元,根据实际情况由被告韩某甲赔偿原告以上费用的80%,计x.5元,减去已支付500元共计x.5元,由被告郭柳洼小学赔偿原告以上费用的20%,计2837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甲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被告韩某甲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二、被告延津县X乡郭柳洼小学赔偿原告崔某某上述费用共计28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韩某甲承担170元,由被告延津县X乡郭柳洼小学负担50。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植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香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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