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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丰和盛某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3-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行终字第123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丰和盛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X号福田外贸大厦名商阁20D。

法定代表人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某,该委员会物理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福州金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洪山科技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福州展晖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丰和盛某业有限公司(简称丰和盛某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和盛某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徐某某,福州金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简称金得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蒋洪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得利公司系(略).X号名称为“一种制作较大体积空心金属工艺美术品的造型工艺”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丰和盛某司于2001年8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认为该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2年3月26日作出第X号决定,驳回丰和盛某司的无效宣告请求,维持(略).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丰和盛某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丰和盛某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略).X号发明专利是否具有我国专利法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其具体表现为丰和盛某司提交的证据1、3、7、8中是否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关于本案专利的新颖性。丰和盛某司提交的证据1、3、7、8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所记载的内容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该证据1、3、7、8进行比较,上述四份证据中公开了雕刻蜡模、脱蜡浇注制成石膏模、利用石膏模浇注制成金属模、金属模通过压模工艺制成橡胶模等技术方案。即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步骤(1)用雕刻蜡雕刻成蜡总模;(3)将蜡分模通过脱蜡浇注制成石膏模;(4)利用石膏模通过合金浇注制成金属模;(5)利用金属模通过压模工艺制成橡胶模具等技术方案,但是该四份证据中没有一份证据公开了本专利的步骤(2)将蜡总模分割成若干个蜡分模;(6)利用橡胶模具通过离心浇注制成美术品部件,最后把各部件组合成型的技术方案。根据我国专利法对发明专利新颖性的有关规定,该四份证据中没有一份证据清楚、完整地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技术方案,该四份证据均不能够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其从属权利2、3、4、5也具有新颖性。

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第一,虽然证据7中记载了:将金属模制作成橡胶模,可以达到小型饰品批量生产的目的。但是,其公开的橡胶模的制作的技术方案仅为:先制作蜡模,再制成金属模,由金属模制成橡胶模;或者是用金属模直接制成橡胶模,没有公开一件艺术品的制作需要制作蜡总模、将蜡总模分成蜡分模、由蜡分模制成石膏模、由石膏模制成金属模、金属模制成橡胶模、利用橡胶模通过离心浇注制成工艺美术品、最后将各部件组合成型等完整的技术方案。第二,虽然证据8中记载了分铸法的概念,铸造比较复杂的青铜器,先铸耳、足、环等附件,后铸器身;或先铸器身,然后将附件嵌在主体范中,灌注铜液,使器身和附件熔铸在一起。也有先将主体和附件分别铸好,然后再用合金焊接,这种作法称分铸。但是,本专利与证据8公开的现有技术区别的重要特征在于,本专利是将金属工艺美术品整体分割成若干体积较小的组件分别铸造,最后组合成型。证据8公开的现有技术是将铸件的主件与分件的分铸,分铸对象是与器身主件相连接的辅件,分铸目的在于解决器身主体与辅件的连接,本专利的分型铸法则在于解决离心铸造中因工件体积与离心力之间所导致的模铸件细部结构、线条难以精细乃至于局部缺损的问题,其分型对象不但包括器身主体,同时包括辅件。因此,其分铸对象、分铸目的、分铸效果、技术方案均与本案专利不同。本专利的分型离心铸造方法与证据8公开的分铸方法,在技术方案上存在实质性差别。第三,将证据1、3、7、8公开的现有技术内容结合,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不能得到将蜡总模分成蜡分模、将各部件组合成型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特别是分型铸法,需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第四,本专利技术方案,解决了使用橡胶模具批量生产较大体积空心金属工艺美术品的问题,克服了模具成本高,难以批量生产及生产效率低的问题,为产品更新换代提供了可能。该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较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创造性。

综上,丰和盛某司以本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为由,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丰和盛某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中存在重大遗漏,只查明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结论”,而没有查明“认定”的内容,直接导致对本案争议焦点的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不仅没有查明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审查决定中的推理错误,反而认定其错误的推理“结论”是正确的,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从新颖性讲,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推理结论承认了证据1、3、7、8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述过程的步骤⑴、⑶、⑷、⑸,但认为没有公开步骤⑵、⑹。对此,上诉人认为,第一,专利复审委员会推理“认定”的后两句话:“由金属模制成橡胶模,最后进行离心浇注来实现。”这正是步骤⑹所说:“利用橡胶模通过离心浇注制成美术品部件。”第二,“认定”的前两句话:“批量制作一种复杂的艺术品,可采取这样的方式,即先将艺术品分成几个部分分别制作,然后进行组合”,因为每一个艺术品或每个部分需要通过制作蜡模、石膏模、金属模、橡胶模而制成,所以要实现“分成几个部分”,就必然在制作模时进行分割,既可以分割蜡模,也可以分割石膏模,也即“分成几部分”就涵盖了“将蜡总模分成蜡分模”或“将石膏总模分成石膏分模”这两种选择性技术方案。步骤⑵“将蜡总模分成蜡分模”只是其中一种方案。所以步骤⑵是已经公开的。如何“进行组合”正是步骤⑹后半句所言“最后把各部件组合成型”。所以步骤⑹也是公开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从创造性讲,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3、7、8作出的认定“批量制作一种复杂的艺术品,可以采取这样的方式,即先将艺术品分成几个部分分别制作,然后进行组合”。这正是一审法院所述分型铸法和金得利公司所称“重要特征”。如何将艺术品分成几个部分,即如何实现分型就需要在制作模时进行分割,就包括了“将蜡总模分成蜡分模”和“将石膏总模分成石膏分模”这两种可选择性方案,这不仅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一种技术启示,就是对非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甚至是非技术人员都是一种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专利复审委员会与金得利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2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制作较大体积空心金属工艺美术品的造型工艺”的发明专利,其申请号为(略).7,申请日为1997年5月1日,专利权人为福州金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简称金得利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制作较大体积空心金属工艺美术品的造型工艺,包括如下过程:

(1)用雕刻蜡雕刻成蜡总模;

(2)将蜡总模分割成若干个蜡分模;

(3)将蜡分模通过脱蜡浇注制成石膏模;

(4)利用石膏模通过合金浇注制成金属模;

(5)利用金属模通过压模工艺制成橡胶模具;

(6)利用橡胶模具通过离心浇注制成工艺美术品部件,最后把各部件组合成型。

上述的合金浇注是用铅锡熔融合金使用真空浇注工艺实现的,上述的离心浇注是将低熔点的铅、锡金属浇注入橡胶模具中,使用离心浇注机来实现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造型工艺,其特征在于将蜡总模分割成蜡分模的面积为(略)-(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造型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脱蜡浇注是将各蜡分模用石膏浇注,尔后烘干脱蜡。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造型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压模工艺是将金属模夹置于两片硅橡胶中加温加压。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造型工艺,其特征在于将蜡总模分割成蜡分模的面积为(略)-(略)。

针对上述专利,丰和盛某司于2001年8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无效审查期间,请求人丰和盛某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国防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的1995年1月第1版《艺术铸件的制作技术》一书的原件;

证据2: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出版的1996年8月第1版《艺术铸造》一书的部分复印件,具体包括第124-127、130-135、160-167、204、205、214、215、260、261、274、275、324、325、328、329、332-341、346-351、404-411、418、419、432、433、586-603页;

证据3: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1993年11月第1版《铸工入门》一书的原件;

证据4:台湾朝升机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宣传页共8页;

证据5:锦荣五金机械厂产品宣传资料;

证据6:新联五金机电公司、通达五金机电设备公司产品宣传资料;

证据7: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2001年9月7日出具的(2001)穗证内字第(略)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株式会社美术出版社于1996年2月20日出版发行的《饰品经典——从基础知识到实务》一书的第88、89、98——102页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证明上述7页的中文译文与日文内容相符;

证据8: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1995年8月第1版《中国文物精华大辞典·青铜卷》一书。

证据1中记载了几种艺术铸件的制作方法,如蜡模、石膏模、木模及金属模。蜡模制作方法包括:(1)雕刻蜡模;(2)刮制蜡模;(3)蜡模的复制;(4)蜡样的粘贴。石膏模制模方法为:一种是先用粘土、油粘土和蜡制成原模,再用原模翻制成石膏模;另一种方法是直接塑出石膏原模。金属模制模方法都是通过蜡模、石膏模和木模翻制的,只有个别的是直接将金属加工成金属模。第13页——14页公开了如下内容:立体石膏模的翻制较为复杂,需要有专业人员进行,其中,最重要的是处理好分型,甚至要做活块。……根据雕塑的原型,先复制整体石膏阳模,复制难度很大,有时则采用分别翻制,然后进行组合。

证据2,丰和盛某司在无效程序中,没有提交该证据的原件。

证据3中记载了如下内容:离心铸造是把液态金属浇入水平或垂直轴旋转的铸型中,在离心力的作用下成形并凝固和补缩的铸造方法。立式、卧式离心铸造示意图如图12-12和图12-13所示。离心铸造的工序流程如图12-14所示。离心铸造的工艺要点:第一,根据铸件要求,确定合适的铸型转速。第二,铸型必须经清理和预热后上涂料。上涂料时,要注意铸型温度和涂料厚度。第三,浇注合金液的定量要准确,掌握浇注温度和浇注速度。第四,要把握好铸型的冷却强度。第五,铸件取出后要检查铸型,控制铸型工作温度。

证据4、5、6中没有记载任何与公开日期有关的信息。

证据7中记载了小型饰品的批量制作方法,脱蜡浇注和离心浇注法。熔模浇注法部分公开了如下内容:用雕刻蜡制作原模型。获得原模后,将它埋没于耐火石膏当中。在100-150℃下除去水分,在200-250℃下除蜡,雕刻蜡通过浇注口流出来。之后,将温度升高至750℃将石膏烧固,虽然根据不同的浇注金属熔浆流入的温度有所不同,但大致上可以将温度降至700℃左右,并掌握好浇注的时间。此时,石膏中的雕刻蜡开始流出从而形成中空。金属就是从这里浇注进去的。铁管也变的通红。利用真空浇注机进行浇注。在批量产品的制作一页公开了如下内容:首先需要原模。原模有的是用雕刻蜡制作后用合金铸造,也有用合金直接制作而成的。如果将这些原模作为阳模,那么可以用硅橡胶来制作阴模。往厚厚的铝框架里装填一半的硅橡胶后,放上作为原模与雕刻蜡的流动通道的圆锥形金属工件。….之后,再将剩下的另一半的硅橡胶装填进去。在离心浇注部分描述道:与铸造时一样,同样需要制作橡胶模型。用橡胶压模机烧成后取出原模作成中空。这里所用硅橡胶要大得多,直径约25cm。在主机中心的圆盘是刚才的硅橡胶模型。低熔点合金从位于盖中心的孔流进来。此时,装上了橡胶模型的圆盘开始转动。利用转动的离心力低熔点合金流进模型里。

证据8中记载了分铸法的名词解释,即铸造比较复杂的青铜器,往往先铸耳、足、环等附件,后铸器身;或先铸器身,然后将附件嵌在主体范中,灌注铜液,使器身和附件熔铸在一起。也有先将主体和附件分别铸好,然后再用合金焊接,这种作法称分铸。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

1、关于现有技术。证据1、3、7、8的出版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被请求人金得利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请求人丰和盛某司没有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被采用。证据4、5、6上均没有记载任何与公开日期有关的信息,也不能作为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从证据1、7、8所公开的内容可知,批量制作一种复杂的艺术品,可采取这样的方式,即先将艺术品分成几个部分分别制作,然后进行组合;各部分的制作可以通过制蜡模,将蜡模翻制成石膏模,再将石膏模制成金属模,由石膏模制成橡胶模,最后进行离心浇注来实现。虽然上述证据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述过程的步骤(1)、(3)、(4)、(5),但步骤(2)及(6)在证据1、3、7、8中均没有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相应地,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4、5也具有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证据1、3、7、8所公开的仅仅是权利要求1造型工艺过程的其中一些步骤,而没有公开一件艺术品的制作需要制作蜡总模、将蜡总模分成蜡分模、由蜡分模制成石膏模、由石膏模制成金属模、金属模制成橡胶模、利用橡胶模通过离心浇注制成工艺美术品、最后将各部件组合成型等工艺步骤,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其整个造型工艺步骤在证据1、3、7、8中均没有公开,而且作为这样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用于制作较大体积空心金属工艺美术品的造型工艺,证据1、3、7、8中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采用本发明所述的方法可以模铸出工艺美术品的细部结构及精细的线条,解决了较大体积空心金属工艺美术品可使用模具生产的问题,提高了效率。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出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相应地,作为权利要求1的直接或间接从属权利要求2、3、4、5也具有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3月26日作出第X号决定,驳回丰和盛某司的无效宣告请求,维持(略).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略).X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丰和盛某司在无效期间提交的证据1-8、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证据1、3、7、8的结合能否破坏金得利公司(略).X号发明专利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丰和盛某司提交的证据1、3、7、8的公开日期均在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记载的内容已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上述证据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过程的步骤(1)、(3)、(4)、(5),但步骤(2)及(6)在证据1、3、7、8中均没有公开。因此,上述证据是否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2)和(6)是本案审查的重点。证据1记载了蜡模、石膏模、金属模的制模方法,石膏模的翻制以及对石膏模的分型等。证据3描述了离心铸造的工艺。由证据7描述的内容可知要达到批量生产的目的,需要制作橡胶模。橡胶模的制作是先制作蜡模,然后制作金属模,最后由金属模制成橡胶模,或者利用金属模直接制成橡胶模。由证据8公开的内容可知,复杂艺术品的制作需要采用分铸法。从上述证据公开的内容来看,涉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过程的步骤(2)和(6)的证据系证据1和证据8。证据1描述了对石膏模的分型,即复制整体的石膏阳模难度很大,因此采用先制作石膏分模,然后再进行组合的方法。而本案专利方法是先制作蜡总模,然后再分割成若干的蜡分模。证据1中对石膏模分型的描述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过程的步骤(2)正好相反,故证据1并未公开本案专利的分型铸造方法。丰和盛某司关于证据1描述了对石膏模的分型,该描述是对蜡总模进行分型的提示的主张不能成立。

证据8记载了一种专用于砂型铸造中的分铸方法,即将主体与附件分别铸造,然后进行连接,其分铸的目的在于:⑴解决铸件器身主体与活络连接的辅件无法同时铸造的问题;⑵解决器件主体过于庞大难以一次砂型铸造的问题。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分铸则是专指用于离心浇注这一铸造方法的,其技术构成是将模具整体分割成若干个分模,分别离心浇注成美术品部件,最后再将各部件组合成型。其分铸目的在于解决常规离心浇注难以铸造复杂铸件的问题,即解决了常规离心铸造中因工件体积与离心力之间所导致的艺术品铸件细部结构、线条难以精细乃至于局部缺损的问题。比较上述两种分铸方法,其分铸目的和技术构成均不同。

从证据1、3、7、8所公开的内容可以得出批量制作一种复杂的艺术品,可采取先将艺术品分成几个部分分别制作,然后进行组合这样一种构思,但这些证据均没有给出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具体制作步骤的任何启示。权利要求1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需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本专利方法不论是相对于常规的离心铸造方法,还是相对于现有技术中的砂型铸造中的分铸法,均具有实质性的效果:⑴可以通过模具批量生产,且模具成本低,生产效率高;⑵解决了工艺品批量生产与产品千篇一律的矛盾问题。该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较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4、5也具有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丰和盛某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均由深圳市丰和盛某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李嵘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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