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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与被告章某、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章某。

被告:蔡某。

原告严某与被告章某、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章某系宁海县“日日会”登记点登记在册的“日日会”会首,本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甬宁商初字第1621-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审理。2011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1)甬宁商初字第162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恢复诉讼。2012年1月1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蔡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6月13日离婚。2010年7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原告将借款送至被告家里,由被告蔡某书写了借条,被告章某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严某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章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借条系被告蔡某书写的事实。

2、两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6月13日两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章某、蔡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由于被告章某、蔡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记载了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人,符合某据的形式要件,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贷事实发生的重要凭证,故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章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条系被告蔡某书写,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其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6月13日登记离婚。2010年7月2日被告章某向原告严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由被告章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2011年7月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严某与被告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章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某期限内归还,并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蔡某共同归还借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蔡某有共同借款合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所需,或被告蔡某分享了该借款带来的利益,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某、蔡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严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魏霞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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