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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酉阳县东风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州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隆海鹰,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海霞,湖南省花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酉阳县东风机械厂。地址:重庆市X镇小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龙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1。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3。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酉阳县东风机械厂(以下简称“东风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1)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隆海鹰、孙海霞,被上诉人东风机械厂法定代表人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乙、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刘某自2004年以来,在花垣县城经营矿山机械设备的门店一家。原告东风机械厂与被告刘某自2005年起双方之间即有机械设备及配件的交易往来,由原告东风机械厂将货物送至刘某崎处,有时因为使用原告的车辆方便则由原告将货物直接送至被告指定的第三方,一般情况下是货到付款,如果没有现金给付便打欠条,双方之间也没有签收相关收到货物的收条。

2006年10月,原告东风机械厂将打砂机3台送至与被告刘某素有业务往来的金泰公司,并由当时为被告刘某看店的是刘某的妹妹打了一张欠条,欠条的具体内容为:“今收到东风机械厂龙某乙1000×80砂机3台,总计57000.00元,已预付30000.00元,还欠贰万柒仟元整(27000.00)刘某,2006.10.4”。在被告刘某未支付相应款项后,原告东风机械厂多次派工作人员拿着欠条向被告刘某进行催收未果。原告东风机械厂于2008年12月1日起诉至该院。请求追偿欠款33400元。并提交了两张欠条。一张欠条金额6400元,另一张金额为27000元。在立案前,该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2010年1月,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退还了部分配件给原告,共计价值6400元。因此6400元的欠条原告退还被告。被告尚有27000元货款未付。原告请求该院依法继续追偿。

另查明,原告东风机械厂与被告刘某崎自2005年至2007年9月16日期间一直有交易往来,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07年9月16日。

再查明,被告刘某的店面在刘某不在的时候由刘某的妹妹看管。

原判认为,原告东风机械厂与被告刘某之间互有交易往来,被告刘某在其民事答某中亦承认了双方交易往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某、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予以认定双方之间在长期的交易往来期间形成相应的交易习惯,即由原告东风机械厂将货物发送至刘某处,或有时直接送至刘某指定的第三人,货到付款,没有现金支付时则开具相应欠条。

被告刘某的妹妹在刘某不在店铺的时候对其店铺货物进行销售和看管,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东风机械厂有理由相信被告刘某的妹妹有相应的代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议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原告东风机械厂与刘某妹妹的交易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被代理人刘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提出原告是自行出卖机械给第三方金泰公司,其仅是为原告与金泰公司联系,且哄骗其妹妹开具虚假欠条的答某理由,因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院对其答某理由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东风机械厂与被告刘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刘某妹妹开具的欠条具有真实性。被告刘某应当承担支付欠原告东风机械厂货款的民事责任。2010年1月,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退还了部分配件给原告,共计价值6400元。因此,被告刘某应当承担支付欠原告东风机械厂的货款27000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东风机械厂与被告刘某的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07年9月16日,在此之前双方之间一直有交易往来,根据相应的交易习惯,双方一般于交易结束后才进行相关的债务追讨。故在原、被告双方未就欠条履行期限进行约定且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欠条人履行期限依据相应的交易习惯确定。所以,原告东风机械厂与被告刘某之间的欠条的诉讼时效自2007年9月16日起算。后原告东风机械厂于2008年12月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的规定,原告东风机械厂与被告刘某之间欠条的诉讼时效于2008年12月1日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故原告东风机械厂提出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刘某的答某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东风机械厂货款27000元整;二、驳回原告东风机械厂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元,由原告东风机械厂承担300元,被告刘某承担335元。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长期合作伙伴,没有交易习惯,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互有交易往来。双方之间没有签订打砂机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没有将打砂机送给上诉人,直接送货给买家金泰公司。上诉人与买家金泰公司有业务往来。被上诉人听说金泰公司欲购买打砂机,主动请上诉人搭线联系金泰公司,上诉人义务帮助被上诉人联系金泰公司,具体合同是买卖双方自行商谈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即没有收取双方的中介费也没有赚取打砂机差价,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不承担履行合同义务。欠条既不是上诉人所写也不是上诉人委托人所写更不是表见代理人所写,也没有上诉人个体工商户公章。被上诉人诉称欠条系上诉人妹妹所写,被上诉人并未证实书写欠条是哪个妹妹,上诉人询问雇佣人员,均未书写该欠条,很明显欠条系伪造。原审原告的起诉状与其提交的欠条本身就漏洞百出、自相矛盾。27000元的欠款到底是如何来的,被上诉人自己都搞不清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未查清事实,仅依据一张虚假欠条即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款,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风机械厂答某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妹妹以刘某名义代写欠条并预付3万元货款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故一审判决以《合同法》第49条为据认定其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得当。在刘某未支付相应款项后,答某人通过多次派员催收、及时起诉等方式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本案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在二审中,被上诉人东风机械厂向本院提交了1份新的证据,即2006年5月23日刘某写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以前有生意上的往来。

上诉人刘某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并且超过了举证期限。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被上诉人东风机械厂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因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及审理重点如下:一、2006年10月4日欠条是否真实;二、刘某妹妹书写的欠条是否对刘某本人产生效力。

一、关于2006年10月4日欠条的真实性问题。首先,从2003年起至2007年双方当事人之间有较为密切的交易往来,长期的生意往来形成了相应的交易习惯,即被上诉人东风机械厂将货物(砂机或配件)发往刘某处,或有时直接送至刘某指定的第三人,货到付款,没有现金支付时则开具相应的欠条。被上诉人东风机械厂为证明该张欠条背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提交了2006年10月2日的销货清单、10月4日的欠条及10月5日送货员尚伟的旅差费报销单,该三份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虽然销货清单“收货人”处没有刘某签名,欠条也不是刘某本人书写,但是民事案件证明标准具有“高度盖然性”,所谓“高度盖然性”是指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即根据上述证据能够确定被上诉人东风机械厂向上诉人刘某销售了3台砂机,价格共计57000元,当时上诉人刘某只付30000元现金,刘某妹妹以刘某的名义打了一张27000元的欠条。况且上诉人刘某也并没有否认被上诉人东风机械厂送货的事实,只是提出“被上诉人是自行出卖砂机给第三方金泰公司,其仅是为被上诉人与金泰公司牵线搭桥,且哄骗其妹妹开具欠条”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东风机械厂与上诉人刘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某、副本、节录本;……”。虽然上诉人刘某对2006年10月4日的欠条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条系被上诉人伪造的”,但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刘某妹妹开具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并无不当。

二、关于欠条对上诉人刘某本人的效力问题。即使上诉人刘某未授予其妹妹代理权,那么其妹妹的行为也已经构成表见代理直接对上诉人刘某产生效力。《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表见代理作出了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东风机械厂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刘某妹妹有代理权:(一)刘某与其妹妹的特殊关系,使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二)刘某不在店铺的时候由其妹妹对其店铺货物进行销售和看管。因此,刘某的妹妹以刘某的名义向被上诉人东风机械厂书写的欠条对刘某本人产生效力。被上诉人东风机械厂在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失,该欠条对上诉人刘某具有约束力,原审判决上诉人刘某向被上诉人东风机械厂支付所欠货款27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礼乐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二О一二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舒丹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某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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