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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与被告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严某。

原告毛某与被告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严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毛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0日至2011年7月12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略)元,由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五份。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二分,借期随讨随还。被告在借得上述款项后,原告向其催讨时,被告却借故拖延,利息仅仅支付至2011年8月底,由此引起纠纷。现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计人民币(略)元,并自2011年9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日止;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计人民币30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五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五份,拟证明被告严某分五次共向原告毛某借款(略)元的事实。

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收费某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3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严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因被告严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解释代理费30000元是以起诉时的总标的(略)元为基数,按照宁波市法律服务工作者收费指导意见的标准收取,以目前举证情况看,实际双方当事人仅对2009年11月20日的借款500000元约定了代理费,根据宁波市法律服务工作者收费指导意见,100000元以下收费比例为5%,100000元至500000元部分收费比例为3%,故当庭变更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1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变更请求,减少了被告应负担的义务,不受举证期限限制,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原告的请求相关联,能够证明其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20日、2010年5月1日、2011年2月15、2011年5月20日、2011年7月12日,被告严某分五次向原告毛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上述借款原告均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严某交付借款,被告严某分别出具借条五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2012年1月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略)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同时支付代理费1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与被告严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严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11月20日借款时约定,如借款到期不归还,发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执某、代理费等由借款人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1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应归还原告毛某借款人民币(略)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严某应支付原告毛某代理费17000元。

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严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200元,由被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霞

审判员仇玉莉

代理审判员陈某阳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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