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被告冯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公司职员。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系王某之妻),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资产公司)与被告王某、被告冯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励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王某、冯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资产公司诉称,2004年12月22日,某某资产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某某资产公司为被告王某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服务,被告冯某作为被告王某的财产共有人承诺对被告王某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并约定了贷款期限、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从银行借款(略)元用于购买工程机械设备。2006年4月至2010年9月,被告王某已累计拖欠银行本息(略)元,某某资产公司依约替被告王某垫付了(略)万元,某某资产公司多次向被告王某追偿上述欠款,被告王某仅还款665050元,尚欠某某资产公司646995元。某某资产公司据此担保追偿权,于2011年9月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被告冯某共同支付拖欠的垫付款646995元、支付违约金156000元;被告王某、冯某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冯某辩称,欠垫付款是事实,但欠款数额不是646995元,而是566995元,因2006年10月和2007年6月被告王某、冯某两次共付款80000元。其中10000元是2006年10月17日,由某某资产公司员工邓某以收设备款名义从被告处取走,另70000元是2007年6月29日被告王某委托上海某公司以客户陈某的名义向银行还贷款140000元,其中有70000元是被告王某还的。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2日,原告某某资产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王某、作为丙方的上海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按揭担保服务协议》。上述三方在《按揭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甲方拟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特向乙方申请为其提供银行按揭贷款的担保与服务,丙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借款人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确保担保服务人、反担保被保证人乙方的有关权利;协议第九条约定,借款合同生效后,因甲方(王某)不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义务,银行要求乙方垫付或银行向乙方转让债权与抵押权时,乙方有权根据本协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项下的权利某甲方追索其债务、利某、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所有费用;第十条第二项约定,甲方出现连续二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甲方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4!支付违约金;第十八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冯某向原告某某资产公司出具了一份《共有人意见书》,承诺:“借款人(被告王某)与贵公司签署的《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及与此相关的法律文件内容本人完全知晓和明白,无论本人与借款人的身份或财产关系如何变化,本人均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某某资产公司依约为被告王某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市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市支行)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提供了担保服务。2005年2月,被告王某从光大银行南市支行获得银行贷款(略)元用于购买工程机械。截止2010年9月30日,被告王某已连续多次拖欠光大银行南市支行按揭贷款。从2006年4月至2008年4月,原告某某资产公司依约定替被告王某连续十八次垫付欠款共计(略)元,原告某某资产公司多方催缴,被告王某仅归还670505元,尚欠原告某某资产公司银行垫付款636995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所还款项中,其中10000元是2006年10月17日原告某某资产公司的员工邓某以收取设备款名义以现金方式取走的;2007年7月2日中国光大银行确实收到上海某公司以陈某名义电汇过来的一笔140000元还贷款,该银行均冲抵了客户陈某的贷款,并未将其中70000元冲抵客户王某的贷款。

2011年9月11日,原告某某资产公司依据担保追偿权于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某某资产公司就违约金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还要求被告王某、被告冯某共同支付违约金9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提供并当庭质证的《按揭担保服务协议》、中国光大银行出具的《垫付证明》和十八份“垫付凭证”、员工邓某收款10000元的收条、客户陈某还款140000元的银行“收款通知”以及《共有人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笔录记录在案。

根据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原告某某资产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双方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被告王某对原告某某资产公司员工邓某取走的10000元应予冲抵欠款的主张,因该款系被告王某向原告某某资产公司员工给付,应视为对原告某某资产公司所负债务的清偿,被告王某的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另称陈某的140000元还款中有70000元是其还款,因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亦没有相关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王某连续多期拖欠银行贷款本息646995元,担保人原告某某资产公司在依约代为垫付后,原告某某资产公司即据此获得了担保追偿权。原告某某资产公司请求被告王某立即履行给付义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款数额应认定为636995元;四、被告王某因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连续多期拖欠银行贷款本息,按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某某资产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按贷款总额(略)元承担91000元的违约金((略)元×4%=9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是财产的共有人,且书面承诺与被告王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冯某应当对被告王某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被告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清偿债务636995元;

二、被告王某、被告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1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11830元,减半收取591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35元,由被告王某、被告冯某共同承担6435元,原告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励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谭艺钦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