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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乙为与被告徐某丁、邵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乙。

委托代理人:唐某丙。

被告:徐某丁。

被告:邵某。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略)-3),住所地:三门县X镇××路××号。

诉讼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茅某某。

原告徐某乙为与被告徐某丁、邵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丙、被告徐某丁、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乙起诉称:2010年4月6日13点44分,原告驾驶沪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甬台温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98公里+100米处时追尾碰撞被告徐某丁驾驶的被告邵某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徐某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267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元(20元/天×51.5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月)、护理费4774元(19096元/年÷12月/年×3月)、误工费14080元(1760元/月×8月)、残疾赔偿金146454.8元(31838元/年×20年×23%)、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19914.64元。现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徐某丁、邵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①原告的身份证、户某、驾驶证复印件以及被告徐某丁的驾驶证、邵某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

③门诊病历和出院小结各三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④医疗费发票三十七份、用药清单三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132675.84元的事实。

⑤上海市X区浦南医院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为8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及花去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

⑥劳动合同、企人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工资清单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系上海天宝不锈钢有限公司职工,因交通事故其每月收入减少1760元的事实。

被告徐某丁答辩称: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是我向被告邵某借用的。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是因原告驾驶的车辆追尾碰撞所造成的,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我愿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丁未提供证据。

被告邵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护理费、误工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5000元较为合理,交通费因未提供发票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太平洋××公司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邵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⑤、⑥,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证据④,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32645.83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52天,花去医疗费132645.83元。经鉴定,原告的的伤残等级为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为8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原告系上海天宝不锈钢有限公司职工,因交通事故其每月收入减少1760元。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邵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徐某丁与邵某系车辆借用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而使身心受到伤害,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原告住所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按照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主张某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其损失实际存在,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264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元(20元/天×51.5天)、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误工费14080元(1760元/月×8月)、护理费4774元(19096元/年÷12月/年×3月)、残疾赔偿金146454.8元(31838元/年×20年×23%)、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11334.63元。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徐某丁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某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徐某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徐某丁的责任比例为7:3。被告太平洋××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徐某丁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311334.63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120000元,计款191334.63元的30%,即57400.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支付原告徐某乙交强险赔偿金120000元。

二、被告徐某丁应赔偿原告徐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7400.39元。

三、被告邵某对被告徐某丁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太平洋××公司、徐某丁、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徐某丁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某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相斌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人民陪审员罗某育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周丽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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