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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马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汉族,该行职员,住(略)。

被告胡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与被告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某华适用简易某序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支行诉称,被告胡某于2010年5月4日在某支行借款一笔,金额为1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5月4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1年11月25日止,被告胡某尚欠原告某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含逾期利息)1355.09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胡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含逾期利息)1355.09元(算至2011年11月25日),并承担从2011年11月26日起算的后段利息;2、被告胡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

被告胡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被告胡某在长沙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春华信用社(以下简称春华信用社)借款一笔,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该笔借款的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借款月利率为6.045‰,逾期还款责任为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至2011年11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1355.09元。2011年11月2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1年10月24日某支行成立,春华信用社被注销,春华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现某支行承继。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应收利息计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本案事实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原告某支行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二、春华信用社与被告胡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效力。因2011年10月24日,某支行成立,春华信用社被注销,春华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现某支行承继。故春华信用社与被告胡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对原告某支行和被告胡某均有法律效力;三、被告胡某尚欠原告某支行借款本息未予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某支行要求被告胡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含逾期利息)1355.09元(算至2011年11月25日),并承担从2011年11月26日起算的后段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含逾期利息)1355.09元(算至2011年11月25日),并承担从2011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某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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