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仰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陆市人民法院

原告仰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原告仰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小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仰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仰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2年农历腊月十二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1993年农历正月二十一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1995年1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破裂,特此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李某辩称,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过长达两年的交往才决定组合家庭,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互敬互爱,为了改善生活曾一起在外务工,原告起诉离婚纯属一时糊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农历腊月十二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5年11月9日在安陆市X镇婚管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正月二十一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婚后双方缺少交流,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又生育一子,凝结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夫妻双方缺少沟通、理解,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分歧。原、被告双方应当互相理解、尊重和包容,才能组成一个和睦、温馨的家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仰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熊小宝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占雪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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