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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林兵,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汤志强,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林兵,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原告养母王某某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位于吉首市红旗门办事处文艺路xx局内的一套房屋(包括房内财产)归原告所有,并于2007年10月26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原告为该房屋所有权人。2007年8月,经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变更由养母王某某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之后,被告一直占用原告的房屋。现原告无房居住,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迁出位于吉首市红旗门办事处文艺路吉房权证红字第(略)号房屋,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身份情况。

2、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06)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2006年,原告养母王某某与被告杨某乙将位于xx局内的一套房屋以及屋内财产,赠与给原告的事实。

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07)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现由养母王某某抚养。

4、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对位于吉首市红旗门办事处文艺路xx局(吉房权证红字第(略)号)具有所有权的事实。

5、证人证言及证人周晶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与养母王某某现租赁周晶位于吉首市X区的房屋居住的事实。

6、证人证言及证人翟西鹏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与养母王某某现租赁周晶位于吉首市X区的房屋居住的事实。

7、原告杨某甲在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的体检报告单。拟证明原告体弱多病的事实。

8、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07)吉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07年10月12日经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xx局内的房产(房产证号:吉房权证红私字第(略)号)过户给原告所有(经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变更登记后,现该处房产证号为:吉房权证红字第(略)号)。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不是返还纠纷,原告从未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故不存在返还房屋的问题。第二,被告无法交付房屋。位于吉首市X路局的房屋是被告所买,且是被告所在单位吉首市X路局的福利房。被告仅这一处房屋,无处可搬。从法律层面上讲,被告虽将房屋赠与给了原告,但并没有交付给原告。从情理上讲,被告与原告是养父女关系,如被告无房可居住,居住在原告房屋内,原告亦不能要求被告搬走,这有违公序良俗,与社会道德不合。第三,原告称其与养母王某某租房居住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原告养母王某某在裕隆世纪山庄购有一处面积达133.25平方米的房屋。综上,被告无处可搬,无房可住,于法于情于理,被告都无法交付房屋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品房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养母王某某在湘西乾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处房产。

2、房地产抵押合同。拟证明原告养母王某某将位于裕隆世纪山庄的一处房产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分行。

3、吉首市房屋他项权登记发证申请审批表。拟证明原告养母王某某将位于裕隆世纪山庄的一处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

4、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养母王某某委托湘西乾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房产抵押登记。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8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6因缺乏客观性,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提交的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某乙系养父女关系,原告与王某某系养母女关系。王某某与被告于2006年11月27日经本院作出(2006)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双方在调解书中约定将位于吉首市红旗门办事处文艺路xx局内的一套房屋及屋内财产赠与给原告,且原告由被告抚养。2007年5月9日,王某某向本院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2007年8月10日,经本院(2007)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变更由王某某抚养。王某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6)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2007)吉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吉首市xx局内的吉房权证红私字第(略)号房产过户给原告所有。2007年10月26日,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将被告位于吉首市xx局内的吉房权证红私字第(略)号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该房屋产权经变更登记后,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红字第(略)号。之后,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12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排除妨害诉讼,要求被告迁出位于吉首市红旗门办事处文艺路X号吉房权证红字第(略)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现位于吉首市红旗门办事处文艺路吉房权证红字第(略)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按物权公示原则,原告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作为吉房权证红字第(略)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占用该房屋,妨害原告物权,原告作为权利人可以要求被告迁出该房屋。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迁出位于吉首市红旗门办事处文艺路吉房权证红字第(略)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吉首市红旗门办事处文艺路吉房权证红字第(略)号房屋迁出,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杨某甲。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龙翠萍

人民陪审员唐某艳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梁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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