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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公司与向某甲、向某乙、王某、德令哈市宏达联运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德令哈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张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永顺县工商局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系向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向某甲,系向某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令哈市宏达联运车队,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车队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德令哈市营销服务部。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向某甲、向某乙、王某、德令哈市宏达联运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德令哈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公司以与被上诉人向某甲、向某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某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公司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四海

代理审判员龙声波

代理审判员贵黎莹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龙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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