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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陆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代理权限:代为陈述、承某、放弃、反驳、辩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郭某。

原告何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小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3年初,其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1月7日在安陆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何某,其与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特别是小孩何某出生后,两人常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近几年双方经常“冷战”,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特此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郭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孩子的伤害大,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元月7日在安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何某,婚后双方缺少沟通、交流,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同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凝结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夫妻双方缺少交流、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分歧。幸福美满的家庭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原、被告应加强感情上、思想上的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和信任,双方还有重归于好的可能。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缓和夫妻矛盾,改善夫妻关系,保护孩子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熊小宝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占雪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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