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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许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被告帮助原告的亲友找工作,原告当场给付被告45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帮原告的亲友找到工作。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协议(即更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在2010年10月30日前帮原告的亲友找好工作,如果没有办成,退回办事经费45000元。逾期后,被告既没有完成委托事项,也未按约定返还原告45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4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许某未作答辩。

被告许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被告承诺能帮原告的亲友找工作,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5000元委托费用(即办事经费),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帮原告的亲友找到工作。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协议(即更换协议)一份,其内容为“更换协议,委托人:张某,办事人:许某,证明人:张某,关于去年9月X号,张某委托许某帮喻源远办理进芙蓉区财政局工作肆万伍仟元整,至2010年10月30日办成,如果没办成退经费肆万伍仟元,如办成退协议给办事人,注:(临时工属未办成之内)。办事人、收钱人许某,2010年10月1日,证明人:张某”。上述委托事项期限逾期后,被告既没有完成委托事项,也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委托费用4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委托费用未果,逐于2011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协议》、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许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本案事实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原告张某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二、原、被告在委托协议(即更换协议)中委托被告办理喻源远进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虽然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行为无效,但是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对委托费用(即办事经费)退还约定的效力。委托协议(即更换协议)中“如果没有办成退还经费肆万伍仟元”的约定,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委托费用(即办事经费)45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被告双方在委托行为中都有过错,应分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许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委托费用4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7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25元,由被告许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建军

人民陪审员周湘玲

人民陪审员于新仕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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