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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与覃某甲、覃某乙、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首市X路X号。

负责人龚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吉首市人,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文,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居民,住(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覃某甲、覃某乙、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永顺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覃某甲、覃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文、被上诉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0月23日,被告宋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湘x号轻型棚式货车从塔卧镇X镇方向,当车行至永顺县X镇X路段时,正遇原告之母张小妹赶牛路过,因牛受惊吓将张小妹拉入公路中间(当时牛绳系在张小妹身上),被告宋某见状紧急刹车仍与张小妹相撞,造成张小妹当场死亡。经永顺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次日,经砂坝镇人民政府和永顺县交警大队多次调解,原告方与被告宋某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宋某赔偿原告方母亲张小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费用共计16万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参与此次调解。被告宋某已经先后两次共给付了原告方5万元,余下的赔偿款至今未付。另查明,受害人张小妹死亡时年满61周岁,无被抚养人。湘x号车在事故发生之前已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审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受害人张小妹的死亡补偿费为5622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年(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106818元,丧葬费为2439.6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以六个月总额计算)=14637.6元,两项合计为121455.6元。被告宋某驾驶机动车致使张小妹死亡,且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按照上述条例规定,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费责任限额11万元内赔偿张小妹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11万元,被告宋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免赔情形,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以被告宋某未取得驾驶本案肇事车辆资格而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宋某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张小妹死亡各项损失16万元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中的“各项损失”已包含了除丧葬费、死亡赔偿费以外的各种损失,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5万元,不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赔付两原告因其母张小妹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11万元。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宋某承担。

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宋某未取得驾驶肇事车辆资格驾驶被保险车辆导致事故发生,造成被上诉人覃某甲、覃某乙家属死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宋某所造成的损失无赔偿责任。即使一审扩大了上诉人的交强险的垫付责任范围,也应认可上诉人的追偿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覃某甲、覃某乙的损失121455.6元,被上诉人宋某已支付了50000元给被上诉人覃某甲和覃某乙,二人依法应当获得的损失为71455.6元。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覃某甲、覃某乙损失110000元,已超出被上诉人覃某甲、覃某乙应获得的赔偿。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覃某甲、覃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合法公正,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宋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被上诉人覃某甲、覃某乙、宋某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宋某未取得驾驶肇事车辆资格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宋某已支付给被上诉人覃某甲和覃某乙的50000元,是否应当从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扣减。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明确规定了只要交通事故的损失不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保险公司都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也有相似的规定。该条例第二十二条并无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赔偿除外责任,仅是指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强险条款》是由中国保险协会制定,不是由中国保监会或国务院制定,不属于法律、法规,也不属于行政规章,不能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相冲突,故不能成为免除保险公司承担与准驾车型不符致使第三者人身损害保险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方未得到足额、充分的赔偿,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后的追偿权可另行主张,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覃某甲、覃某乙之母张小妹死亡,被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覃某甲、覃某乙达成赔偿张小妹死亡各项损失16万元的协议,已给付了5万元,尚欠11万元,一审认定张小妹死亡各项损失121455.6元,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内赔偿张小妹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货币本身不具有识别性,上诉人宋某部分给付被上诉人覃某甲、覃某乙的5万元,不能认为就是交强险已赔付的赔偿金,故不应从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扣减,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覃某甲、覃某乙的损失121455.6元,被上诉人宋某已支付了50000元,二人依法应当获得的损失为71455.6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爱成

代理审判员龙声波

代理审判员贵黎莹

二O一二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龙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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