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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解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解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解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诉称,被告因承建常德市德山电子信息产业园厂房的建设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0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于2010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两个月之内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分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2、按借款本金90万元,由被告立案之日(2011年1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解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分别为:徐某出具的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徐某分别于2010年1月30日、2010年6月2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0元的事实。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600000元款项是从案外人杨正宏处所借。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对案外人杨正宏进行调查询问,杨正宏陈述其出借给解某的600000元款项于借款协议签订的当日通过银行汇入了徐某的账号。

对原告解某提交的两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原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效力,且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案外人杨正宏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解某提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相关情况,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解某与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1日,徐某因承包常德市德山电子信息产业园厂房的建设工程缺少资金,向解某借款。解某因无资金出借,故向其朋友杨正宏借款600000元,并与杨正宏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杨正宏与解某将该600000元通过银行汇入徐某的账号。2010年1月30日,徐某就以上借款向解某出具借条注明:“今借解某先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此借款用于常德德山电子信息产业园4#厂房建设的前期投入。借款人徐某,2010年元月30日”。之后,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6月27日前,陆续向解某借款300000元,并于2010年6月27日出具借条注明:“借解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此款用于常德德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电子信息产业园3#、4#栋厂房设施建设投资用,不计利息。借款人徐某,2010年6月27日”。此后,解某多次向徐某催要以上两笔借款,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还款,至今未还分文。解某索款无着,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本案事实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解某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二、徐某向解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应当偿还,故解某要求徐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徐某拖欠借款不还,有违诚信原则。依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解某借款本金900000元;

二、限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解某支付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6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某华

代理审判员何建军

人民陪审员于新仕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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