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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与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青云,律师。

被告余某,男,,汉族,居民,户籍地(略),经常居住(略)。

原告熊某与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青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11年11月底,余某以购买饲料为由,向熊某借款150000元,并口头承诺2011年12月底归还,熊某于2011年12月1日借款150000元给余某,余某收到钱后向熊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至2011年12月底,熊某要求余某还钱,余某以各种理由推诿,后余某手机关机,无法联系。熊某为维护自身利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余某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

原告熊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被告经常居住(略)黄谷路X号;证据二、余某签名的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熊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余某2011.12.1”,拟证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余某未予答辩。

被告余某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熊某提交的身份信息,证明及借条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特征,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熊某提交的合某、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底,被告以购买饲料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50000元的要求,并承诺在2011年12月底归还。2011年12月1日,原告开车至长沙县X镇碑附近,在被告余某驾驶的车上将150000元钱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熊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余某2011.12.1”并在借条上签名。至2011年12月底,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未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辩论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熊某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二、合某的借贷关系应受到保护,原告熊某出具了由被告余某签名的“今借到熊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余某2011.12.1”借条,要求被告余某偿还借款,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条本身及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对原告熊某要求被告余某偿还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熊某借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70元,财产保全费330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某华

代理审判员何建军

人民陪审员于新仕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饶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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