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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潭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万洁设备公司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万洁设备公司

法定代某人何某

委托代某人王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万洁设备公司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起洪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某人何某及委托代某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洁设备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标的64000元,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发货后一星期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如发生纠纷双方选择由湘潭县法院管辖。原告按合同发货后,被告仅支付了11600元,尚欠52400元,没有按约定履行。2011年11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索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事后被告不接电话,失去联系,再次失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400元及代某发票垫付税金6000元,并由被告支付利息(以52400元的欠款本金按银行的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时间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全部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陈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反吹布带除尘器TH-125型号2台,单价32000元,合计货款64000元。支付货款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发货后一星期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如发生纠纷双方选择由湘潭县法院管辖。原告按合同发货后,被告仅支付了11600元,尚欠52400元,没有按约定履行。2011年11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索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其内容:“本人欠万洁设备公司除尘器设备款52400元是实,本人承诺于2011年12月1日前归还,若未归还或未全部归还,本人承担余款和余款利息(不超过银行利息的3倍)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代某、执行费及差旅费。另本人承诺于2011年12月1日前归还贵公司发票(发票金额6万元),若未归还本人承担10%的税金。若本人失约同意贵公司向湘潭县法院诉讼”。事后被告既未按承诺履行,也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遂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院于2012年3月1日上午电话通知被告应诉,被告在电话中不予答复。2012年4月2日上午开庭,本院与被告电话联系,电话打通后被告拒绝接电话。

上述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某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的承诺书、承办人与被告的电话笔录及原告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货款及原告为被告代某税务发票所垫付的税金付给原告,在原告向被告追还款项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限期返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真实,约定明确,应当视为原、被告之间的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是被告违约,原告提出由被告返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洁设备公司返还欠款52400元及垫付税金6000元,共计58400元;

二、由被告陈某向原告万洁设备公司支付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返还日止,以欠款524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起洪

二O一二年四月二日

代某书记员叶炎辉

附判决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某、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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