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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刘某、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刘某(系陈某妻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丰县凤城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刘某、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海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陈某、刘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陈某购买工程机械设备提供银行按揭贷款担保服务,杨某为陈某的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刘某作为陈某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承诺自愿对陈某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在原告的担保下,陈某于2009年5月从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借款(略)元。陈某收到借款后逾期未还,银行曾将截至2010年4月30日前对陈某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7月起诉三被告,现已判决生效。然而,陈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又逾期贷款943330元,原告已代其垫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偿上诉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某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刘某立即支付拖欠的垫付款943330元及违某37733.2元(违某的计算方式为:以逾期金额943330元×4%);。

被告陈某、刘某、杨某辩称,如果原告为三被告履行了担保行为并且已实际代三被告进行了垫付,那么三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的垫付款,原告诉请的违某过高,请求降低。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质证过程中进行确认。法院已查封、扣押了陈某的设备,价值足以抵偿原告为其垫付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拟证明事实如下:证据一、《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合某协议》,证明:原告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了协议,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中国光大银行贷款本息,原告以回购价格代偿借款人未偿贷款本息,中国光大银行向原告移交抵押物处置权;证据二、《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某、有效的担保服务关系,被告杨某就被告陈某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证据三、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个人贷款合某及贷款借据,证明: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为被告陈某发放了按揭贷款(略)元;证据四、垫付凭证,证明:在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10月28日期间,原告依约代陈某向中国光大银行中山北路支行共垫付逾期贷款17笔,金额共计943330元,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证据五、陈某和刘某的结婚证,证明:被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证据六、借款人共有人意见书,证明:被告刘某愿意就被告陈某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陈某、刘某、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第八章第二十三条约定协议有效时间是2年,签订时间是2003年3月18日,而被告贷款时间是2009年,因此该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陈某、刘某、杨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拟证明事实如下:《价格评估报告》[长天时价评法字(2011)第X号]一份,证明:陈某和杨某所有的三一牌混凝土搅拌车被长沙县法院查封了,并进行了评估,估值为(略)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有义务进行回购借款人购买的设备,依据回购证明和评估报告,该价值(略)元的设备应抵偿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借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回购设备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中国光大银行贷款本息的情况下以回购价格代偿借款人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的义务是代偿贷款本息,非回购设备。评估报告的来源是另一案件所做出的,与本案没有实际上的关联。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借款人共有人意见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签名确认,其内容、形式不违某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中国光大银行长沙星沙支行借记通知是原告分17次经该支行为陈某向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垫付借款943330元的汇款依据,原告依法取得了对陈某该943330元垫付款的追偿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价格评估报告》是本院在执行其他案件时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价格评估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三被告不能以此抗辩原告为其垫付欠款的事实。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3月18日,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合某协议》,约定中国光大银行为购买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工程机械的借款人提供按揭贷款,贷款人以所购工程机械作抵押,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回购担保,即指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中国光大银行贷款本息,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回购价格代偿借款人未偿贷款本息,中国光大银行向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移交抵押物处置权。

2009年5月4日,陈某(甲方、借款人)与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担保服务人、反担保被保证人)、杨某(丙方、反担保人)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由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陈某在银行进行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工程机械产品)提供担保服务,杨某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协议》第八条约定:“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违某、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第十一条约定:“借款合某生效后,甲方承诺严格按照借款合某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因甲方未按借款合某约定按期还款,导致乙方代为偿还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后,甲方即承认发生了与银行所签借款合某中的违某责任。此时,甲方同意按借款合某中的约定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至乙方,并授权乙方代为向银行支付。”第十三条第一款第2项(4)约定:“为保证甲方融资购买目的,乙方担保服务高效完成,并保证各方权利的实现,各方特别约定:2、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支付违某,该违某由乙方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无需征得甲方同意:……(3)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4%”。《担保协议》签订后,刘某作为陈某的配偶,为其财产共有人,于2009年5月4日向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借款人共有人意见书》,承诺借款人陈某与贵公司签订的《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及与此相关的法律文件内容本人完全知晓和明白,无论本人与借款人的身份或财产关系如何变化,本人均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据此,陈某于2009年5月26日与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下称光大银行南京支行)签订了《借款合某》,在该行借款(略)元,并约定了偿还借款日期。此后陈某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造成归还银行贷款逾期;刘某作为其财产共有人,未履行所承诺的共同承担《担保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杨某、亦未履行连带担保清偿责任。

另查明,截至2010年4月30日,陈某已产生逾期贷款多期,2010年4月30日前拖欠光大银行南京支行逾期贷款本息578551元,原告按《担保协议》已为陈某向光大银行南京支行垫付了578551元。原告针对此垫付款已于2010年7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作出(2010)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陈某、刘某偿付给原告垫付款578551元。由杨某对该垫付款578551元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陈某2010年5月以后仍未按借款合某约定偿还光大银行南京支行借款,原告继续为其垫付,从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10月28日分17次为陈某垫付借款943330元。此后陈某和刘某及担保人杨某均未向原告给付此款,原告于2012年1月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陈某、杨某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某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某有效,合某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某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陈某未按约定偿还到期贷款本息,按《担保协议》,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向光大银行南京支行代陈某垫付了贷款本息943330元,原告依法取得了追偿权。陈某未及时给付原告代其垫付的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某与陈某系夫妻,且作为其财产共有人,与原告签订《借款人共有人意见书》,承诺愿与借款人陈某共同承担《担保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亦应与陈某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某作为反担保人,为原告对陈某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亦未履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依据《担保协议》诉请对陈某享有的债权要求杨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某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陈某、刘某偿付违某37733.2元一项,原告是根据“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支付违某,该违某由乙方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无需征得甲方同意:(4)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4%。”的约定,以为其垫付银行借款金额943330元为基数计算违某37733.2元,该计算方式符合某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对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三被告提出计算违某37733.2元过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未按《担保协议》的约定承担反担保人义务,原告诉讼要求杨某对陈某、刘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某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943330元;

二、限被告陈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某37733.2元;

三、被告杨某对被告陈某、刘某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刘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3611元,减半收取680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某11805.5元,由被告陈某、刘某、杨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海键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培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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