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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3-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亚刑终字第6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26岁,汉族,系三亚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站职工,住(略)。系本案的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三亚市X镇,汉族,初中文某,住(略),无业。因本案于2000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0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0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6月25日下午4时30分,被告人黄某某到三亚市X路X巷X号恒生药店经营部找其父亲要钱,黄某某和其父亲讲话过程中,坐在门口的杨某回头看了他父子俩,黄某责问杨某这样看他是什么意思,后离开现场,约过10分钟,黄某某和“阿东仔”(姓名不详,在逃)又来到恒生药店,“阿东仔”站在外面,黄某某拿一把20公分长的尖刀靠近杨某并责问杨“刚才看他是什么意思”后,便用刀捅了杨某左胸肋处和右侧肋处各一刀,后被在场的陈某某阻拦,杨某逃上二楼。被告人黄某某退出药店后向“阿东仔”要了山猪炮往药店扔,并发生爆炸,尔后两人一起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杨某的伤势属重伤。被害人杨某受伤后,在三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疗费共计人民币(略).3元(医院收费9233.3元+熊胆10克X30元+白蛋白2瓶x300元+脂肪乳2瓶x60元),护理费人民币332.25元(每天13.29元x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25元(每天25元x25天),误工费人民币2286元。被告人黄某某应赔偿原告人杨某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略).55元。已付原告人250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要求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住院收费、误工费的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院外购药费与实际数额不符,分别确认为332.25元、625元和1020元,原告人提起的伤残费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医疗费人民币(略).3元,护理费人民币332.25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25元,误工费人民币2286元,共计人民币(略).55元。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出上诉,上诉称:(一)本人受伤后住院花费医药费(略).3元,是有条有据的,院外购药是根据医生处方购买的,原判不应不给予采纳;(二)护理费问题,本人移住姐夫家继续医病一吃、住、打针、服药更需要护理人员-照顾,为了节省住院费、治疗费,原判反而不给赔偿护理费(每人每天30元x127天=3810元)是不合理的;(三)原判不支持受害者人身受伤后医治期最基本最低的医药费和生活费(即三年工资和每月60元的医疗费(略)元)是不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某于2000年6月25日下午4时30分持刀伤害被害人杨某致重伤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杨某的报案书及陈某笔录、证人林某、陈某某、文某甲等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持刀伤害杨某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相吻合;有三亚市公安厨弦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趵事实,有原告人提供的住院证明书、医疗费收据,院外购药单、医生处方、单位证明等证据证:实乙:以上证据并已经原,审法庭质证。本院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持刀捅人,造成他人身体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处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杨某受伤直接经济损失,即住院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杨某上诉提出上述三项理由,经查,杨某伤后住院计25天,住院收费为9233.3元,医生处方购药为熊胆10克、白蛋白2瓶、脂肪乳2瓶,实际购药已超出处方定量,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其在姐夫家吃、住、治疗的护理费和伤后三年的工资及每月60元医药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纪川

代理审判员冯洁

代理审判员李力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柔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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