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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与被告娄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

被告:娄某。

原告葛某与被告娄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欣荣独任审理,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葛某起诉称:2009年上半年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同年9月25日又借款300元,重新出具了2300元的借条,在借条中注明原2000元借条作废,并明确约定9月2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娄某归还原告借款23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被告娄某签名的借条2份,证明2009年上半年和9月25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300元,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娄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之间以及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与被告娄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葛某借款本金2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欣荣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陈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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