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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俞某与被告葛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葛某。

原告俞某与被告葛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欣荣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俞某起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因购买材料向原告借款30981元,分别出具了借款8100元和借款22881元的借条各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于2011年5月10日前还款,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之后,被告于2011年7月1日、7月30日分别归还了9100元、10000元,尚有11081元至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葛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81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4月7日被告葛某出具的借条2份,证明2011年4月7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981元,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2.还款单两份,证明被告葛某分别于2011年7月1日、2011年7月31日还款9100元、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葛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葛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俞某与被告葛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借条中约定利息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俞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081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欣荣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代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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