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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海口市振东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与潘某某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1-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261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振东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_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东升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东,海南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海口集天利贸易有限公司经理,现系海口市集地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总经理,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海口市集地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廖某某及上诉人海口市振东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李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蔡红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0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某、上诉人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东、被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并发表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从1998年9月7日原集天利公司发给城建公司函文起,城建公司仍于该日后付给廖某某钢材款(略)元是错误的,因此,判决城建公司如数承担赔偿责任。然而,1998年9月7日前,城建公司已将潘某某钢材款9万元付给廖某某的行为,还应不应该承担责任,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呢应该说,城建公司还应承担过错责任。因为,原集天利公司1998年6月20日、8月6日两次函中,其中前一份函仅说明“……委托我司职员廖某某前来联系办理此事宜”。只字未涉及委托廖某某代收钢材款之事。后一份函也仅说明“……委托廖某某并指派吴某某副经理一同去追款。”此函也只字未涉及委托廖某某代收钢材款之事。这里还要特别说明的是,委托追款不等于委托收款,追款与收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追款从其普遍意义上讲就是催付,并非收取。因此,城建公司对廖某某未取得授权收取钢材款的情况下,擅自并违反有关财务结帐(不允许现金支付)的规定,将潘某某(原集天利公司)的钢材款9万元付给了廖某某,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廖某某未取得权利人授权代收的情况下,擅自代收了就应如数交付权利人潘某某,尚未交付就应如数交付。廖某某辩称,其已将收取的钢材款(略)元如数交给了案外人冯某寿,那是其与冯某寿的关系问题,与权利人潘某某无关,因为非权利人潘某某的授权交付,因此,廖某某的辩称意见是毫无道理的,应予驳回。至于城建公司于本诉讼中提供1995年10月27日以集天利公司的名义给其公司的书函,用以证明其公司与集天利公司的购销钢材货款帐已结清的问题,如果说该函文的内容是真实的,那么,为什么时隔三年后的1998年,还要重新发生集天利公司委托廖某某等人去向城建公司追款和城建公司自己说明的自1998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23日间,共分八次付给廖某某钢材款(略)元呢这不是重复付款了吗!可见,该函笺上的印文虽是集天利公司的印章所盖,但该函内容是虚构的,不予采信。因此,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有据有理,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廖某某从被告海口市振东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收取潘某某(原海口集天利贸易有限公司)的钢材款人民币9万元,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给付原告潘某某,并自1998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历期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偿付占用潘某某资金的利息损失。若逾期付清,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海口市振东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对上述被告廖某某尚欠原告潘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廖某某上诉称:一、冯某寿通过潘某某的合法手续委托我为他追收代付的钢材款,而不是潘某某直接委托我为其追收钢材款。我与冯某寿是同乡认识,关系友好。我不是集天利公司人员,与潘某某、吴某某原来根本就不认识,集天利公司怎会委托我去追款呢二、追回钢材款(略)元已全部交给冯某寿,与我本人无关。为了尽快帮助冯某寿追回钢材款,我于1998年8月11日写承诺书给城建公司,三个月内付清拖欠的钢材款(略)元,免计付利息。城建公司每次付款给我,我当天就交给冯某寿,冯某寿均给我写收条。潘某某同意盖章给我代冯某寿追款,追回来的款交给冯某寿,我认为是恰当的。1998年9月7日集天利公司终止委托,我并不知道。集天利公司收回委托权,应把债权文书同时收回,但城建公司写给集天利公司两张收据的原件潘某某未叫我交回,说明委托权仍然有效。在追回全部钢材款交给冯某寿后,我才知道收回委托权。潘某某诉我付给钢材款9万元及利息没有道理,不是潘某某委托我为他追款,我追到的款怎会交给他因此,原审法院的认定不是事实的真相;三、请求追加冯某寿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我先后八次从城建公司领取钢材款(略)元,均交给冯某寿,有冯某寿写给我的收条。应由冯某寿承担责任。因此,冯某寿并非案外人,而是事实全过程的当事人,且冯某寿在原审时也提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失实,把当事人的请求置于案外,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廖某某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城建公司上诉称:一、冯某寿已结付钢材款给潘某某,潘某某无理再来追钢材款。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冯某寿提供集天利公司1995年10月27日写给我公司的函内容是真实的,否则,潘某某就不会将我公司写给其的两张收据移交冯某寿,廖某某每次都带两张收据来追款,我公司也是凭两张收据付钢材款,每次付款都由廖某某在两张收据上写明。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如果说该函文的内容是真实的,……这不是重复付款吗”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审认定冯某寿提供集天利公司1995年10月27日写给我司的函文,是“骗取”和“虚构”的,没有事实根据。法院要以事实证据为根据采信,不能凭空推理猜测;二、市中院判决书认定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缺乏事实根据。我公司是1998年10月25日收阅潘某某关于终止委托廖某某收取钢材款函,此时我公司已将钢材款全部付给廖某某。海口中院认定我公司于1998年9月7日收到该函有何依据难道我公司收到法院法律文书的时间也是以落款日期认定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债权文书比委托书更为重要,潘某某为什么收回廖某某的委托权,不同时收回交给廖某某的债权文书。而在我公司收到潘某某终止委托函时,我公司已收回两张收据入帐,因此,海口中院认定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对廖某某尚欠潘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海口中院判决没有认定我公司于1998年9月7日前付给廖某某的9万元及其利息要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潘某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也没请求判令我公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综上,由于冯某寿原来不能举证结帐证据,造成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错判。本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既无证据,又无法律依据,还违反程序和超越诉讼请求人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判、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二、纠正(1999)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潘某某返还(略)元及其利息款(略)元给我公司;三、追加冯某寿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诉人城建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潘某某答辩称:一、廖某某对货款的权利、义务人的情况是明知的,无权代理的侵权事实是清楚的,过错是明显的,其自称是为冯某寿追款而不是为我追款的说法难圆其说,因廖某某提交给城建公司的集天利公司1998年6月20日给城建公司的函上载明该货款的权利人是我的公司,廖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将向城建公司收取的钢材款交给案外人冯某寿,损害了我的利益,责任难免,且经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鉴定,以上函所盖的公章是伪造的,与我公司印章不同一;二、货款中的(略)元部分,其法律事实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城建公司若对此有异议,属于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的问题。现没有证据证明冯某寿结付钢材款给我,冯某寿提供的所谓结帐条据与该钢材款不相及,完全不是一码事;城建公司对廖某某没有货款代收权的情况是明知的,我没有授权廖某某代收货款,城建公司有何理由将款交给廖某某;可见,城建公司的过错是明显的。我不是不想追回债权文书,而是冯某寿挟持不还。我曾向有关部门举报,要求追究冯某寿的刑事责任。原判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城建公司的过错及履行不当,使我的货款旁落,权益受损。综上,廖某某、城建公司的上诉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潘某某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994年6月3日和6月6日,城建公司经案外人冯某寿介绍向原集天利公司购买钢材60.85吨。当时双方口头商定:每吨钢材人民币3200元,钢材总价款为人民币(略)元,由冯某寿协助集天利公司收回货款。为此,城建公司分别出具两张收据给集天利公司,承认收到集天利公司钢材60.85吨。

1998年6月20日,集天利公司向城建公司出具一份函件,函称:我司于1994年6月分二次给贵公司送钢材共60.85吨,每吨3200元,共计钢材款(略)元,我司曾多次上门催还欠款,均未得到很好落实和答复,……为便于办理,今特委托我司职员廖某某等前来联系办理此事宜,现附钢筋验收单二张。集天利公司副经理吴某某在该函上签名,并代签潘某某之名。对此函件,潘某某不予认可,后经鉴定部门对该公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函上所盖公章与集天利公司样本公章不是同一印章。

1998年8月6日,集天利公司还给城建公司出具一份函,该函载明:城建公司欠潘某某的钢材款(略)元,潘某某委托廖某某并指派吴某某副经理一同去追款,至今一个多月了,但城建公司未付所欠款,现本着友好协商此事,潘某某提出解决问题意见,即城建公司在十日内付清所欠的钢材款(略)元给我司,可以免计付利息。

1998年8月10日,城建公司向集天利公司发函一份,提出其公司欠集天利公司的钢材款,应从香海工程公司帐户中支付,要等到省工商行接管海发行开办业务,香海工程公司在大信营业部的帐户确认后我司负责在10天内将钢材款付给集天利公司。

1998年9月7日,集天利公司又给城建公司一份函,内容为:我司于8月份出具的追还钢材款委托书中廖某清、吴某某俩位同志,廖某某不属我公司人员,当时只是协助前往,吴某某是我公司副经理。以后只有吴某某才能办理这笔钢材款额,其它人一律无权办理。

另查,城建公司已将欠集天利公司的钢材款(略)元分8次交付给了廖某某,具体付款时间为:1998年8月13日付2万元、8月25日付5万元、9月8日付2万元、9月11日付1.5万元、9月30日付1.4万元、10月8日付2.1万元、10月22日付0.5万元、10月23日付(略)元。廖某某承认收到该款项,但称已将款转付给案外人冯某寿,冯某寿亦出庭作证承认收到上述货款。同年11月6日,潘某某以未收到城建公司的钢材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1999年1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1998)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潘某某钢材款(略)元及其利息。宣判后,城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理认为:城建公司与潘某某购买钢材是双方在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下形成的,其购销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城建公司提供的潘某某的原公司交给城建公司的三份函件来看,廖某某系潘某某的委托收款人,但从1998年9月7日潘某某公司交给城建公司的函来看,从1998年9月7日起,潘某某己不委托廖某某收取该钢材款,故自这天起,廖某某不能代理潘某某收取钢材款,而城建公司还将其欠潘某某的钢材款人民币(略)元交付给廖某某。对此,城建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廖某某收到款后,未付款给潘某某,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潘某某对此款的权利可另案处理。城建公司上诉请求所欠潘某某的钢材款全部付清,没有道理,不应支持。潘某某主张城建公司所欠的钢材款全部由城建公司偿还不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撤销原判;二、城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潘某某钢材款人民币(略)元及其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执行完毕。同年7月29日,潘某某以廖某某拖欠其钢材款9万元及城建公司尚欠其钢材款9万元自1994年6月7日至1998年9月7日止的利息未付为由,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遂引起讼争。

又查,在本案诉讼期间,城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由冯某寿给其并盖有集天利公司的一份函,该函内容为:你公司通过冯某寿在1994年6月从我公司购买钢材60.85吨,共计钢材款人民币(略)元,因这些钢材款是由冯某寿出面联系从我公司购买,……因原商定此钢材款由冯某寿与我公司结帐,现该款(略)元冯某寿已支付给我公司,因此,现将你公司邢治东、冯某斌1994年6月3日和6月6日分别开给我公司的两张钢材收据单证移交冯某寿,由冯某寿负责与你公司直接办理钢材款项事宜,请贵公司根据收据原件结帐并付款给冯某寿,时间为1995年10月27日。潘某某承认该函的公章系其司使用的公章,但否认该函的内容,因该函的公章系冯某寿骗其妻盖在空白纸上,后由冯某寿自己打印的。集天利公司系1989年经海口市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属私营企业,投资额为50万元,其中潘某某投资45万元,刘琼英投资5万元,于1997年7月9日,经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撤销,公司撤销后,债权债务由潘某某清理,与刘琼英无关。

上述事实,有集天利公司给城建公司的函件、本院(1999)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某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这些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如下: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可以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9)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城建公司与集天利公司之间的购销关系合法有效。城建公司应依约支付钢材款。上诉人廖某某受集天利公司的委托向城建公司收款,故廖某某在委托期间从城建公司收取的钢材款应如数付给集天利公司,但廖某某收到城建公司支付的钢材款后未如数付给集天利公司,由此造成集天利公司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廖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正确。廖某某是否将收取的钢材款交给案外人冯某寿以及其与冯某寿之间的关系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根据本院(1999)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本案处理结果与冯某寿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冯某寿不宜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廖某某是潘某某(原集天利公司)的委托收款人,1998年9月7日前城建公司将所欠潘某某的钢材款付给廖某某,符合法律规定,且潘某某依据本院已生效的判决,并通过执行程序已从城建公司处收回1998年9月7日后的钢材款(略)元及其自1994年6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故潘某某(原集天利公司)要求城建公司再支付其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城建公司根据潘某某的委托将款付给廖某某,廖某某在委托期间收到的钢材款未交给潘某某与城建公司无关,且本院已生效的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原审判决城建公司对廖某某所欠集天利公司的钢材款承担连带责任显属不当。关于城建公司上诉要求撤销本院(1999)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节,如当事人认为原生效判决有错误,应通过再审程序审理。因集天利公司已被工商部门撤销,且系私营企业,故潘某某向城建公司主张钢材款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欠妥之处,应予纠正。上诉人廖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城建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潘某某对上诉人海口市振东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420元,由上诉人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蔡红曼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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