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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2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唐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湘西州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幸出庭履行职务,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8月1日14时许,唐某乙在吉首市三馆电脑城楼下的过道处将一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00元的本田牌x—A型摩托车盗走。后被害人与朋友在吉首市X镇路段将唐某乙抓获,并将唐某乙扭送到公安机关。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价鉴定结论,现场指认及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590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唐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过高,他是耳聋性某疾人,且车已归还失主,原判对他量刑过重。

湘西州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唐某乙在吉首市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唐某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过高,他是耳聋性某疾人,且车已归还失主,原判对他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据以认定被盗车辆价值5900元的价格认证结论由有法定价格鉴定资质的单位作出,该单位根据被害人陈述、物证等有关资料,对被盗物品进行了市场调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结论,所得结论客观真实。唐某乙自称系耳聋性某疾人无其他证据证明,且耳聋不是法定从轻处罚的理由。被盗摩托车虽被车主自行追回,但不能因此减轻唐某乙的罪行。原判根据唐某乙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对他量刑并无不当。唐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唐某乙量刑适当。湘西州检察院提出“维持原判”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向力

代理审判员程婧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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