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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孟州市X路中段。

负责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继源、潘某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孟州市营销部)、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康秀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将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孟州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及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称,2009年6月4日10时30分,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吴胜利驾驶豫x轻型厢式货车在原告村泰和超市门前停车开左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电动车损坏。当即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14元。同年6月20日出院,在家休息,需一年后取出钢板。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2008年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由于二被告不愿承担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孟州营销部在豫x号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04元(其中医疗费x.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70元、护理费2760元、误工费5970元、交通费60元、车辆损失100元、停车费90元、残疾赔偿金96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孟州营销部口头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王某某口头答辩称,肇事车2008年9月25日在中国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孟州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王某某才承担。对原告要求的车损有异议,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偏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王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花医疗费x.14元。4、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花交通费60元。5、孟州立马电动车店发票1张,证明原告电动车修理花费100元。6、2010年4月9日,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600元。7、户口簿复印件三页,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常小五系原告丈夫。8、停车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90元。并称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14元、交通费60元、停车费9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按每年4806.95元,计算20年的10%)、误工费597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99天)、护理费2760元(按每天30元,计算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7天)、营养费170元(按每天10元,计算17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偏高,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其他费用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并称停车费、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应按保险条款约定的项目计算损失。被告王某某提供下列证据:交强险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被告车(豫x)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供。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4日10时30分,吴胜利驾驶被告王某某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孟州市X镇X村泰和超市门前车头向南尾向北停车后,开左车门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吴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当即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同年6月20日出院,花医疗费x.14元,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时门诊复查,继续卧床及石膏固定2月半,一年后取内固定。同年6月1日、11月25日复查,花放射费170元。建议继续休息4周。期间原告支付停车费90元、交通费6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9日作出焦腾法(2010)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丈夫护理,均系农村居民。吴胜利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2008年9月25日,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投保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2009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雇佣司机吴胜利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且该事故由吴胜利承担全部责任,所以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某某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孟州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14元、误工费5970元(按每天37.3元,计算10个月,为x元,原告要求597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护理费2760元(按每天37.3元,计算92天,为3431.6元,原告要求276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7天)、营养费170元(按每天10元,计算17天)、交通费60元、停车费9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元、残疾赔偿金9613元(按每年4806.95元,计算20年的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14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孟州营销部应赔偿原告x元(其中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1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x元)。不足部分5469.14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偏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电动车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限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共计5469.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鉴定费600元,均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秀丽

审判员米格鹏

审判员白钰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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