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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民间借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阮玉群,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林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清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由其委托代理人阮玉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被告林某于2008年年底起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5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5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在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某偿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林某没有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李某乙借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定于2010年12月30日全额还清借款人林某2010年5月14日”。欲证明被告林某共向原告借款35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林某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辨和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林某于2010年5月14日立字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30日,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致产生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主张被告林某共向其借款35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林某出具给原告的一份欠条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林某均是自然人,双方所设立的借款合同应自贷款人即原告李某乙提供借款时生效。对约定了借期的借款,借款人应当在借期届满后偿还借款;未约定借期的借款,经出借人催讨后,借款人亦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本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林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本案原告提出诉讼之日起,即2012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某乙借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百七十五元,减半后收取三百三十八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清欣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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