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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安信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1-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1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安信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和平大道X号安信大厦D座四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进,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龙,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芳,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胡曙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红曼、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款单,明确载明欠被上诉人住房补贴,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该款及利息损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起诉超过《劳动法》规定的申诉时效而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住房补贴(略)元及1998年2月24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以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被上诉人的法定申诉时效已经消灭,丧失了胜诉权。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不审查被上诉人的法定申诉时效有无中断、中止及延长的事由,而作出与劳动仲裁完全相反的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混淆了申诉时效与诉讼时效的概念。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虽超过申诉时效,但被上诉人接到仲裁不予受理决定后,即在15天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虽超申诉时效,但并未超诉讼时效。法律并无规定超申诉时效丧失胜诉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法庭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查明事实如下:

被上诉人于1993年2月始受聘于上诉人任工程师,1998年2月23日,被上诉人经上诉人批准辞职,双方结算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款单”,确认从1993年7月至1997年7月尚欠被上诉人房租补贴款(略)元。之后,上诉人未支付该款,被上诉人遂委托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追索,上诉人两次复函称经济不景气,业务难以开展,待效益好转后再予解决。2000年10月,被上诉人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以超过申诉时效不予受理。被上诉人遂于接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法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劳动关系的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终止与上诉人劳动关系时,上诉人明确尚欠被上诉人房租补贴(略)元,依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及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该租房补贴具有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的属性,属职工工资的范畴。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该补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租房补贴。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丧失胜诉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案件先行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而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是进入仲裁审理的程序上的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劳动争议后,被上诉人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被以超过申诉时效而不予受理,该不予受理仅仅是从程序上不受理,同时亦视为劳动仲裁部门已对双方劳动争议作出处理,当事人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同样可在15天的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应当作出实体判决;而诉讼时效是法院就当事人是否丧失胜诉权而进行实体审查的范畴,与仲裁的申诉时效系完全不同的概念。况且本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超过申诉时效而认为丧失诉讼的胜诉权无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曙光

审判员蔡红曼

审判员李燕

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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