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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对家庭长期不负责任,经常无故出去数日不归,夫妻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变淡。小孩出生不久,被告回到江苏老家,原告多次拨打被告电话和发送信息,被告均不予理睬。后被告更换手机号码,原告便与被告失去联系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杜某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

被告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原籍江苏省新沂市,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与原告杜某相识,2009年2月5日双方在长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14日共同生育一男孩杜某轩。婚后,被告随原告在长沙生活,至2009年5月,双方感情尚可。后被告经常无故外出不归,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9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到江苏老家,双方分居至今。后因被告变更电话号码,原告一直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2011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下落不明,暂时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以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当地基层组织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徐某在2009年12月回江苏老家后,至今音信全无,对家庭缺乏责任感,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故原告杜某现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婚生子杜某轩由原告杜某抚养为宜。关于婚生子杜某轩的抚养费用,原告杜某在庭审中表示其以后再另行主张权利,系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双方共同所生小孩杜某轩由原告杜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重军

代理审判员:彭明

人民陪审员:韩德友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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