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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文慰,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甲,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建华,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194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父,一般代理。

原告邱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文慰、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华、徐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于2004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建立感情,夫妻很少相处,故至今未生育子女。因夫妻吵架,被告自2008年7月即回娘家生活居住,夫妻分居至今已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后是有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架,但夫妻并无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庭审现查明,原告邱某与被告徐某甲双方于2004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架。2012年2月1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7月起即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而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已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对婚姻持理智态度,珍惜原有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为重,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增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下去的。原告主张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多,但被告否认,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邱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清欣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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