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冯某丙与海南交通服务公司、吴某某、李某丁交通肇事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海南京南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宫旭,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33岁,汉族,海南军区X分队主任,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上诉人李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冯某乙,男,33岁,汉族,海南军区X分队主任,住(略)。上诉人冯某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交通服务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琼芬,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景昌,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39岁,海南省机械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下落不明,具体情况不详)。

上诉人因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199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胡曙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红曼、李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肇事出租车系吴某某向交通服务公司承租,租期满后,双方虽签订“小汽车承包期满转个人进行管理合同书”,但至今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行车证上的车主仍然是交通服务公司,故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为交通服务公司。吴某某雇用李某丁驾驶车辆运营,李某丁驾车肇事,其与李某丁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某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两人应承担80%的责任;李某甲负有次要责任,亦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交通服务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对吴某某、李某丁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李某甲和冯某丙要求给付的医疗费(略).76元虽有票据为凭,但部分票据并非医院出具,不具有证据效力,只能根据医院开具的医疗费收据计赔,共(略).46元,扣减吴某某已垫付的1万元,尚余(略).46元。至于李某甲和冯某丙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等费用数额偏高,不予全部支持,应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交)[1999]X号《关于一九九八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进行计算。李某甲和冯某丙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15万元偏高,应酌情判处1万元。李某甲对后期需要继续治疗的费用72万元未能举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吴某某、李某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甲、冯某丙医疗费(略).46元、误工费38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8元、护理费3815.1元、交通费5520元、伤残补偿费(略)元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略)元,计(略).36元。三被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即(略).28元;二、海南交通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某甲和冯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李某甲应获得其子冯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冯某丙是X年X月X日出生,按照我省城镇居民困难补助标准平均每年2040元计算16年,共(略)元;二、李某甲应获得继续治疗的费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规定,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费用给付。李某甲为Ⅴ级伤残,海南省安宁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李某甲仍需长期治疗,并确定以后的每月治疗、检查费约500~800元(服癫痫药、卡马西平、丙安酸钠、脑细胞代谢药和脑复康等),脑电图、心电图每2~3个月检查一次,肝功能每月检查一次。由于上述费用是在正常情况下的治疗费用,不包括病发时需做高压氧仓、脑血管彩超、脑血流图、血项和心理测试等基本费用。故应按每月800元计算47年,共(略)元;三、李某甲服用药物造成白细胞减少,对肝脏造成一定损害,需服用相应的营养药品来增强体质,按每年2000元计算47年,共应获得(略)元的赔偿;四、一审认定李某甲的伤残补偿费(略)元有误,按照《办法》的规定,1998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标准为4850元,计算20年,应为(略)元;五、冯某丙应获得继续治疗的费用。冯某丙在事故后,经医院确诊为脑震荡后遗症,需要脑细胞营养治疗和定期复查CT。一次脑细胞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为1530元,按20年计算,应获赔(略)元;六、李某甲伤后,其父李某源除处理其母丧事外,还在医院护理其共157天,每月的住宿费为50元,应获赔偿2850元;七、一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偏低。事故发生时,李某甲只有27岁,因车祸致癫痫,目前尚无根治的先例,病情会随发作次数的增加而不断加重,极可能出现智力障碍,人格变异,精神上的伤害会伴随其一生。而车祸发生时,冯某丙还不到3岁,亲眼目睹了惨景,李某甲与冯某丙自己是受害者,同时又有失去亲人的痛苦,所受的伤害远远超过其他亲属。请求判令赔偿精神损害费5万元;八、本次事故发生在海口市X路国际能源油库处,此路段既没有人行横道和天桥交通信号灯,亦无道路中心分隔带,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席克珍等属借道通行,在行至半幅超车道时看见肇事车辆,即停下,让其通行,完全遵循了“让其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的规定,由于肇事车辆车况不好,而司机又与乘客交谈,精神不集中,造成本起事故。故请求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重新作出认定;九、一审判决诉讼费用承担不公,请求予以纠正。

上诉人李某甲和冯某丙二审提交2001年1月3日海南省安宁医院和该院精神科主任医师朱国钦的证明材料、2000年12月28日上诉人律师宫旭调查海南省安宁医院李某甲的主治医师宋玉萍的询问笔录及2000年12月29日海南省精神卫生研究所检测李某甲抑郁和焦虑为中度,敌对和恐怖为重度的医用量表电脑测评结果报告以证实李某甲之病况需作长期治疗以及继续治疗所需费用为500~800元;提交冯某丙的海南省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187医院的门诊病历以证实冯某丙在事故发生后有脑震荡后遗症,需继续治疗。

被上诉人海南交通服务公司答辩称:真正的交通肇事责任人应当是李某丁,按照有关司法解释,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另外,肇事车辆虽然没有过户,但这是我公司同吴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承包期满,车辆所有权归吴某某所有,故本案的车主应当按照实际情况来认定,所以我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法院应当给予适当的考虑;李某甲和冯某乙作为冯某丙的父母对冯某丙均有抚养的义务,按法定标准,李某甲只负有一半的抚养义务;现有证据无法判断李某甲继续治疗的费用;营养费问题的提出过于牵强;冯某丙继续治疗的费用是否合理,请法庭认定;至于精神损害赔偿方面,请法院考虑予以免除。

被上诉人海南交通服务公司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本次事故的肇事者李某丁下落不明,我也是受害者,事故发生后,我先后支付了近7万元,我和妻子现均已下岗,还要抚养两个孩子。交通服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能够酌情判处。

被上诉人吴某某二审提交事故发生后其为处理事故向交警部门支付停车费和修理费等费用4965元的票据以证实其已尽力而为,已无继续支付的能力。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查明事实如下:

一、1998年11月22日20时30分许,李某丁驾驶琼(略)夏利出租车驶经海口市海秀大道国际能源油库路段时,刹车不及,将正要横过马路的席克珍(李某源之妻)、李某甲(李某源之女)及李某甲之子冯某丙撞倒,肇事后,李某丁逃逸。席克珍等被送往海南省人民医院,席克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李某甲经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颞硬膜下血肿,颅前窝骨折并CSF鼻漏,左额头皮擦伤。冯某丙经诊断为:脑震荡,顶椎部头皮挫伤,左耳后皮肤裂伤。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向李某甲先后预付医药费(略).7元。同年12月23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某丁与席克珍、李某甲、冯某丙两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源、李某甲及李某甲丈夫冯某乙不服,向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提出要求重新认定事故责任。1999年2月4日,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根据李某丁肇事逃逸后被抓获承认交通肇事之事实作出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席克珍和李某甲负次要责任,冯某丙无责任。李某甲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7天,其与冯某丙共花费医药费(略).76元。同年6月23日,李某甲前往海南省安宁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继发性癫痫。同年7月5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李某甲丈夫冯某乙单位委托对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为Ⅴ级伤残。因事故双方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调解,同年7月6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终结。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二、肇事车辆琼(略)出租汽车原为海南省交通服务公司所有,吴某某于1992年向该公司承租,吴某某雇用李某丁驾驶车辆。1995年租赁期满,双方签订“小汽车承包期满转个人进行管理合同书”,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转让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三、双方对原判认定的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和冯某丙支出的医药费(略).46元和交通费5520元无异议,法庭亦作出确认。

四、李某甲和冯某丙提出其向医院预付的费用3500元应当从吴某某所垫付的医药费总数中扣除,吴某某表示认可,法庭亦作出确认。吴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向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支出的停车费和修理费4965元,李某甲和冯某丙认为其中的停车费是真实的,但修车费与事故处理无关,并提出其中一笔修车费615元与本案无关,吴某某表示愿意剔除。由于李某甲和冯某丙并无证据反驳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出的修车费的真实性,故法庭对吴某某支出的停车费和修车费4350元的真实性作出确认。

五、李某甲一、二审提交的海南省安宁医院及其主治医师的证明材料及精神检测报告证实:李某甲为脑外伤后遗症(继发性癫痫),本病需长期维持治疗,定期作脑电图、心电图、血常规及心理测试等检查,每月治疗、检查费用约500~800元。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海南交通服务公司和吴某某表示确认,但对于要证实李某甲今后继续治疗的必要性以及所要花费的医药费的客观真实性提出异议,法庭仅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作出确认。

对于冯某丙提交医院的病历的真实性,吴某某和海南交通服务公司表示确认,但对要证实其应当继续治疗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法庭仅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作出确认。

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

1、李某丁肇事后虽有逃逸情节,但并未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事故责任。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根据肇事双方的违章行为作用的大小与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重新认定李某丁负有主要责任,而席克珍和李某甲负有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可作为证据采纳。原判据此认定李某丁对本起交通事故负80%的责任,李某甲负有20%的责任并无不当。李某甲和冯某丙上诉要求对事故责任重新作出认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由于吴某某与海南交通服务公司未就承包车辆办理过户手续,导致车辆实际车主不一致,故两方应作为共同车主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而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丁受雇于吴某某,其为职务驾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车主承担,李某丁对外不应直接承担责任。但由于一审李某丁下落不明,原审判决李某丁承担责任后,李某丁未提出上诉,其实际为放弃权利,故从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本院对此不作改判处理。

二、关于事故赔偿项目的认定。

1、原判认定李某甲和冯某丙支出医疗费(略).46元超出其主张的(略).76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但吴某某和海南交通服务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对原判认定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亦作出认定。

2、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1998年,故有关赔偿项目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适用海南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1998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计算。按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以1998年度海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费4436元,计算20年,按照李某甲Ⅴ级伤残赔付60%,李某甲的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应为(略)元。该项目同样应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分摊。原判认定该项目数额为(略)元,超出李某甲应得,属计算错误。但吴某某和海南交通服务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亦不作处理。李某甲上诉要求加判其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3、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致残并丧母,其子冯某丙亦因车祸受伤,母子二人心灵创伤难以弥补,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既合法亦合理。由于并无法定标准,原审判决总数1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不当。李某甲和冯某丙要求加判精神损害赔偿费至5万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4、对于李某甲提出的其今后继续治疗的费用,医院和其主治医师均证实李某甲因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引发继发性癫痫根治的可能性不大,需长期维持治疗,每月所需费用约500~800元,而吴某某和海南交通服务公司并无证据予以反驳。李某甲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残疾已经影响了其今后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为尽可能保障李某甲今后具有正常人的生活,本院对李某甲需长期维持治疗的必要性作出认定。从保护受害人出发,尽管今后治疗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确属必要并将实际发生,故应当对此费用予以判处。根据医院的证明材料,对于今后继续治疗的费用,酌情以一般标准每月500元从其确诊计算至70岁止。由于李某甲在本起交通事故亦有过错,故该继续治疗的费用应当按照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来分摊。原审未对此费用作出判处不妥。

5、对于李某甲和冯某丙二审提出的冯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甲的营养费、冯某丙继续治疗所需费用以及住宿费,因未在一审提出,二审提出,双方未就此达成调解,本院亦不作处理。

6、原判未对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垫付的全部费用作出认定并予以处理不当,且处理部分费用时采取先扣减后按过错责任分担的方法不当。从公平原则出发,在按过错责任计算出李某甲和冯某丙实际所得各项赔偿费用后应当将吴某某所垫付的全部费用予以扣除。

三、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支付的停车费和修车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亦有不妥之处,应当予以改判。上诉人李某甲和冯某丙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199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199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被上诉人吴某某和李某丁向上诉人李某甲和冯某丙支付医疗费(略).17元和精神损害赔偿费8000元、向李某甲支付误工费310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8.4元、护理费3052.08元、交通费4416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略).4元以及继续治疗费用(略)元,共计(略).29元,扣除吴某某已付的(略).7元,余款(略).5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李某甲和冯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略)元,由上诉人李某甲和冯某丙负担6147元,被上诉人吴某某和李某丁负担(略)元。因上诉人的上诉费(略)元本院予以免预交,故被上诉人吴某某和李某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甲和冯某丙清退9220元,同时向本院补交应负担的诉讼费(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曙光

审判员蔡红曼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