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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麓山营某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麓山营某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幼儿园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张某甲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公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扶招兵,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麓山营某服务部,住所地:长沙市X区枫林1路。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松,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麓山营某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麓山营某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扶招兵、被告彭某及被告人民财产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他户籍所在地为(略),系农业家庭户。自X年X月X日出生后一直随其父母在长沙县X镇生活。目前就读于星沙蓓蕾幼儿园。2011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彭某驾驶湘x号轿车沿长沙县X镇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兴隆路东方红宾馆前路段时,遇他沿兴隆路由西往东过马路,因彭某忽视行车安全,致使人车相撞,造成他受伤的交某事故。他受伤后,在长沙市中医医院(市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23日出院,共住院19天,后又因复诊拆线再次在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他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后,结论为:1、因交某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10级伤残。2、右小腿疤痕建议一年后复诊,疤痕处作磨削术,约需费用6000元。3、治疗护理期限为3个月。事故发生后,长沙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彭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他本人承担次要责任。彭某除支付了他第一次住院医疗费7467.7元外,未支付其它费用,故他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彭某赔偿他第二次住院医疗费3264元、护理费5400元、交某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伤残赔偿金33132元、营某2000元、鉴定费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麓山营某部在机动车交某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对原告张某甲所主张某甲事故过程,伤后治疗情况和所花费用,伤残等级、休息时间等事实均无异议,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麓山营某部辩称,被告张某甲系农业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他的残疾赔偿金。对于其他费用的计算标准,他们没有意见。他们同意在交某强制保险范围内按照标准赔付相关费用。但他们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张某甲的司法鉴定费。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甲的经常居住地是否为城镇的问题,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某张某甲的出生证明、居住地居委会派出所证明、张某甲监护人房屋租凭合同、张某甲监护人个体工商营某执照、及张某甲读书的星沙蓓蕾幼儿园证明、幼儿园缴费收据来证明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于上述证据,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麓山营某部表示对其真实性难以核实,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所提交某上述证据均系合法正规机构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从中可以推断出张某甲出生于星沙妇幼保健院,长期随父母在长沙县生活,以及就读于长沙县X镇蓓蕾幼儿园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张某甲的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X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其损失。

关于原告张某甲的后续治疗费用的问题,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麓山营某部对该费用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只需3000元,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当庭提出对张某甲的后续治疗费用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张某甲的后续治疗费应当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准,确定为6000元。

本院认为,彭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某甲在没有监护人的带领下横穿马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六十四条:“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彭某在此次交某事故中均有过错,长沙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

原告张某甲虽然是农村X镇生活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消费地都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彭某所有的车辆已经在中国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麓山营某部购买了交某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彭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某甲发生交某事故造成原告张某甲的人身损害,应当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不足部分按过错程度由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彭某按责任分担。原告张某甲因此次交某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应当依法计算,即:(1)、医药费3264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33132元(16566元/年×20年×10%);(4)、营某,由于原告诊断证明未见强调需加强营某,根据原告张某甲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按照湖南省服务业人员收入63元/天计算,根据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时间为90天,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为5670元(63元/天×19天×1人),因原告只主张5400元,故以原告实际主张某甲额为准;(6)、交某、根据原告和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交某票据,考虑原告确需花费一定交某用,本院予以认定;(7)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76元(12元/天×23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和遭受伤害的情况确定为5000元;(9)、法医鉴定费560元。合计55132元。

原告张某甲的上述损失应当依法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麓山营某部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9264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营某、护理费、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45308元,合计54572元。另有司法鉴定费56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30%即168元,被告彭某负担70%即392元。因被告彭某此前已经向原告张某甲支付了7467.7元,故其无需再向原告张某甲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张某甲系未成年人,其应负担金额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张某乙代为承担。原告张某甲其它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麓山营某部赔偿原告张某甲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545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麓山营某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1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被告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金勇

二0一二年一月一十五日

书记员俞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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