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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吴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1-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刑终字第1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文昌市国营南阳农场养心村人,住(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待业在家。因本案于1998年8月7日到文昌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文昌市X镇X村委会罗某人,住(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农民。曾因抢劫于1994年4月14日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7月31日被假释,1996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1997年3月20日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又因本案于1997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一看守所。

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0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0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3月18日夜,被告人吴某某提出抢劫纪某荣的寻呼机(手机:(略)),被告人罗某某表示同意。当夜,吴某某在清澜金融度假村附近,将纪某给罗某识,并商定由罗某纪某到文清大道旁的椰子站附近,吴某驶摩托车到那里接应。尔后,被告人罗某某租乘纪某荣的二轮摩托车开至椰子站附近一养鸡场小路上时,罗某叫纪某车。接着,罗某用暴力手段,强行劫走纪某寻呼机一部,并将纪某摩托车钥匙抛丢,然后逃离至文清大道,由在那里等待接应的被告人吴某某用摩托车载其逃走。当夜,俩被告人将所劫的寻呼机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韩某甲,所得赃款已共同花光。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劫的寻呼机价值人民币18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家人已为其赔偿人民币180元给纪某荣。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无视国法,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私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三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四年,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罗某某不服,以其在劫取寻呼机时未使用暴力,其行为性质是抢夺而非抢劫,且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纪某荣的寻呼机的事实,有被害人纪某荣在一审庭审中的当庭陈某及证人陈某某、纪某某、韩某甲的证言、物价鉴定书等证据可供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罗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罗某某上诉辩称其在劫取寻呼机过程中未使用暴力,与事实不符,纯属狡辩,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罗某某犯罪后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吴某金

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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