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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被告同居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9日原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12月份,被告又与别人结婚。要求被告返还我现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一套三组合大立柜、一个梳妆台、一台29寸海信牌彩电,一套步步高音响(含DVD)、一台电脑、一台海尔冰箱、一套三组合沙发、一个玻璃茶几、一台1.5P格力分体式空调、一台九阳电磁炉、一台小麦播种机、一辆卓优特自行、一个挂衣架、一个脸盆架、一条门帘、九条被子、一条绿花毛毯、两个四件套、八条床单。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要求原告返还我彩礼x元,原告返还彩礼后,未拉走的东西可以拉走。

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进行了勘验,制作了一份勘验笔录,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勘验笔录有异议,认为其父对法院勘验时存在误解。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张XX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给付了原告彩礼。本院确认本院依原告申请制作的勘验笔录,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人是被告的父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的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底开始恋爱,2007年农历11月20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即开始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6月份,双方不再到一起共同生活。同居前被告共给付原告彩礼2000元。原告现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一套三组合大立柜、一个梳妆台、一台29寸海信牌彩电、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海尔冰箱、一套三组合沙发、一个玻璃茶几、一台1.5P格力分体式空调、一台九阳电磁炉、一台小麦播种机、一辆卓优特自行、一个挂衣架、一个脸盆架。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原被告因发生矛盾,不再到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要求拉走现在被告家的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在本院勘验后,原告又拉走了部分财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因给付数额较小且同居时间较长,故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现在被告张某某家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二、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100元,反诉费2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某芬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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